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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原 告 黃克禮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吳華蓮

張宏榮羅玉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添富被 告 彭秀雲訴訟代理人 丁鎮英被 告 劉訪貞

洪子婷

張智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來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相鄰被告共有之同段188-4地號土地(下稱188-4地號土地)方能經由同段595-2地號土地(下稱595-2地號土地)上之玉興西街56巷(下稱56巷)通行玉興西街。且因系爭土地與188-4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同段18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能自18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此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並有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之需求。故依民法第787、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安設管線,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被告共有之188-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為二塊同向並列、不同地號之袋地,被告因而向附近地主購入56巷土地權益才得以聯外通行,有協議書可證(卷第305、306頁),原告並未出資購買,自無通行188-4地號土地及56巷之權利。且原告明知可以購買相鄰同段595-1地號土地,或向該地主請求通行直通玉興西街之損害最小方式,卻向被告請求通行188-4地號土地,自不合理。且若188-4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不但被告等現居住地權益受到限制,也剝奪了被告等唯一的通行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不僅違背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且原告無56巷之通行權,仍然無法通行至玉興西街。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不同意原告通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楊卉榆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卷第193頁),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第187頁),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原告為楊卉榆之承當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共有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1年7月12日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等共有188-4地號土地內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卷第459頁)。核其變更,僅係就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依實地測量結果為補充、更正,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原告就188-4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即兩造間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非經被告等所有之188-4地號土地不能連接56巷之情,並提出地籍與網路地圖套合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5、193頁)。本院於111年2月9日協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上有雜草及白色牆面廢棄建物,四周只有西北角才可通往56巷,其餘均被建物圍繞,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卷第399至411頁),及地政人員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2份(卷第415、437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民法第787條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參以卷第415頁之複丈成果圖(卷第415頁),可知標示綠色範圍之56巷係位於被告所有之188-4地號土地、595-2地號土地等,而595-2地號土地已於108年9月20日因土地重劃變更為苗栗縣政府所有,且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03頁);基此,56巷有一半範圍係位於苗栗縣政府所有之595-2地號土地上,自屬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道路,故原告主張經由「既成」之56巷通往玉興西街,誠屬合理正當,且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極微之方式。被告抗辯56巷係其等向相關地主購入通行權益,原告無權通行云云,已與上述部分56巷基地屬縣府所有之狀態不合,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18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皆係於42年間由原188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且系爭土地為袋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僅能通行188-4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卷第341、367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依法有據。再觀之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88-4地號土地連接處是水泥平地及柏油路面,整條56巷更是鋪設柏油之平坦巷道(卷第405、410、411頁),供被告等人車出入使用,此亦為被告等所自承明確在卷(卷第313頁),且依附圖所示編號A、B、C、D通行範圍僅占用被告本即供通行使用之邊緣、角落土地8平方公尺(卷第437頁),並無變動被告等原有之使用狀態,實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可採為本件之通行方案。故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准許。

六、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已認定原告得通行18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土地,則為達系爭土地日後建築居住、進出及生活需求等目的,堪認原告有在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之需要。故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份為形成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而主文第2項係基於主文第1項所生,主文第1項既無從為假執行,其亦無從為之,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應訴,若令提供土地供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