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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原 告 徐韶明被 告 胡金華(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鎮臺(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鎮銘(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芳淑(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芳貞(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芳媛(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芳君(謝阿郎之繼承人)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謝鎮城(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鎮生(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秀菊(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秀梅(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鎮勝(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菀峮即謝秀貞(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宛蓁即謝秀如(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鳳英(謝阿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謝阿郎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於39年3 月3 日登記、以39年三叉字第000082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84.93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草湖

段58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被繼承人謝阿郎以39年三叉字第000082號收件、登記日期39年3 月3 日、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84.93平方公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謝阿郎於69年6月8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前半段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謝阿郎所有,其於38年1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邱期松,邱期松於70年3月5日再出售予訴外人潘麗貞,潘麗貞嗣再出售予原告。另坐落系爭土地後半段之同段52建號登記建物,則為謝阿郎所有。上述前半段、後半段之建物現均由原告所使用,謝阿郎及其後代未再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㈠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101頁、第1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247-251頁)等件為證,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5頁)、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53-279頁)、本院勘驗筆錄、土地他項權利部、綜合資料、建物綜合資料、照片(見本院卷第217-22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土地其上前半段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後半段雖有謝阿郎之建物,惟利用人均為原告,故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亦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