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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原 告 莊智為

莊徐愛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瑞麟被 告 周邱甘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紹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周邱甘妹、周紹煥應各給付原告莊智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莊瑞麟5萬元、莊徐愛蘭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持續監聽錄音「請求移除監視器及侵權精神賠償」(苗簡卷第15、17頁),本院因原告於訴之聲明各自請求之總金額、是否亦聲明移除監視器有疑義而闡明後,原告即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邱甘妹應各給付原告莊智為10萬元、莊瑞麟5萬元、莊徐愛蘭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紹煥應各給付原告莊智為10萬元、莊瑞麟5萬元、莊徐愛蘭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訴之聲明:㈢被告應將設置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0號(以下村鄰均同,故省略之)大門氣窗邊(距離原告苗栗縣○○鄉○○街00號大門窗戶約1公尺)之錄音器移除(苗簡卷第129至130頁),依上所述,就更正聲明部分核屬釐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所述,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於其住處苗栗縣○○鄉○○街00○0號大門氣窗邊設置監視器(即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所稱之錄音器),該位置距離被告住處苗栗縣○○鄉○○街00號窗戶為1公尺,於架設時清楚知悉錄音收音範圍距離,特意靠近被告住家,監視器收音範圍已逾越私人屋內,且24小時錄音,被告周紹煥亦得以手機遠端操控監聽他人生活作息,自民國108年6月起迄今持續監聽錄音,原告有私人領域不受侵擾之期待並受法律保護,爰依侵權行為請求移除該監視器及精神賠償等語。並更正及追加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被告住處屋頂天溝水管跨越鄰界,滴水至原告住處而產生糾紛,進而心生嫌隙、交惡,而被告周邱甘妹自108年5月25日以來,於被告周紹煥不在家時,即遭原告莊智為、莊瑞麟以不友善言語對待,而因被告周紹煥於108年6月中即將出國1週,唯恐期間原告與被告周邱甘妹有何爭執,屆時雙方情詞各執,被告周邱甘妹年歲已大又說不清楚難以協助,始由被告周紹煥在住處客廳大門正中央之氣窗裝設監視器,惟鏡頭朝向自己住處,絕非用以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目的在於保護或伸張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該監視器架設與被告周邱甘妹無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134至13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均有居住於苗栗縣○○鄉○○街00號。

⒉苗栗縣○○鄉○○街00○0號大門上方透氣窗處,有設置監視器,

鏡頭係往住處客廳內部攝錄,而收音孔與鏡頭為相反方向,是朝外設置(苗簡卷第21頁)。

⒊被告周邱甘妹有於108年6月24日至南庄分駐所對原告莊智為

、莊瑞麟提告公然侮辱,並提出檔案名稱「108.06.01.07.39」之檔案予員警(偵4632卷第43至49頁、第161頁)。

⒋被告周邱甘妹另於108年12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狀,提告原告莊智為涉犯妨害名譽,並檢附檔案名稱「108.06.15.17.00」之檔案(偵372卷第5至20頁)。

㈡爭執事項

該監視器是否係被告二人共同設置?該監視器實際設置的位置為何?是在被告住處內或住處外?被告是否故意裝設監視器對原告住處錄音,因而侵害原告隱私?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莊智為、莊瑞麟、莊徐愛蘭精神慰撫金10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移除該監視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設置監視器對原告住處監聽錄音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苗簡卷第132頁、第141至145頁),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

⒈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架設監視器乙情(苗簡卷第17頁)

,被告既辯稱係周紹煥設置,不是周邱甘妹設置等語(苗簡卷第132頁),原告即應就被告周邱甘妹亦有設置該監視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後,原告僅表示:不知道是誰設置,但周邱甘妹有用錄音內容告原告莊智為、莊瑞麟等語(苗簡卷第132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該監視器係由被告周邱甘妹設置,縱依不爭執事項⒊、⒋被告周邱甘妹有以該監視器錄得之影像對原告莊智為、莊瑞麟提告,亦僅能證明被告周邱甘妹有使用該監視器錄得之影像,無法遽認其亦有參與設置該監視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周邱甘妹亦有設置該監視器而具有侵權行為之舉,礙難採納。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苗簡卷第21頁),不爭執事項⒉

所示監視器係設置於被告住處大門上方透氣窗旁,具體位置仍位於被告住處大門牆面範圍內;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該監視器鏡頭係朝被告住處客廳內部攝錄,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該監視器攝錄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該監視器攝錄影像均為屋內客廳畫面(苗簡卷第133至134頁),再被告周邱甘妹與原告莊智為、莊瑞麟確有因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15日、6月16日之爭執而涉訟(苗簡卷第69至97頁、第195至202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8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周紹煥設置該監視器目的係保護或伸張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非用以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該監視器設置位置距離原告住處約1公尺,被告設

置時明知收音範圍距離,特意靠近原告住處等語,然被告既否認該情(苗簡卷第141至143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設置該監視器監聽錄音原告住處內生活作息等情可採;又原告另主張一般在家中聽不到對造家中聲響,要特殊器材方得聽見等語(苗簡卷第133頁),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該監視器攝錄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該等檔案均同時收錄被告周邱甘妹於住處內動作之聲響,以及原告所主張在渠等住處內之對話聲音,僅係部分聲響、對話聲音大小不一(苗簡卷第133至134頁),礙難認該監視器有何特殊功能而專用以攝錄原告住處內聲響;再依不爭執事項⒉,該監視器收音孔雖朝向被告住處外,而與鏡頭方向相反,然亦屬該監視器之設計,縱使裝設位置靠近被告住處大門窗戶,而得收錄除被告住處內聲響外之其他音源,亦係該監視器設備收音功能所致,實難據以推論該監視器係用以監聽錄音原告住處內生活作息聲響之用。至原告雖另請求勘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待證事實為原告沒有在被告住處門口(苗簡卷第135頁),然與上開爭執事項所示之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礙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監視器係由被告周邱甘妹設置,亦未能舉證該監視器設置之目的,係用以監聽錄音原告住處內非公開活動之用,礙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私人領域不受侵擾權利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莊智為、莊瑞麟、莊徐愛蘭精神慰撫金10萬元、5萬元、5萬元本息及移除該監視器,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