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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原 告 鄭仲義

鄭建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①鄭仁傑

②鄭淙文③鄭慈慧④鄭如伶⑤鄭承熙⑥鄭鐥楨

⑦鄭淑湛

⑧鄭印庫

⑨鄭堃煒⑩鄭景文

⑪魏金堂⑫魏金慶⑬魏寶琴⑭魏應津⑮陳鄭喜妹⑯陳鄭秀英⑰鄭秀樓⑱陳秀鳳

⑲鄭和順⑳鄭孟嬌

㉑鄭孟純㉒鄭興隆㉓鄭金米㉔鄭碧霞㉕鄭天賜㉖鄭朝仁㉗鄭雅真㉘鄭佳欣㉙鄭秀香

㉚鄭美雲㉛鄭文銘㉜鄭泰安

㉝鄭甲宏㉞鄭福星㉟鄭芯沂㊱鄭玲弘㊲鄭鴻森㊳梁游寶琴

㊴梁瑞昌

㊵梁瑞文㊶梁惠玲㊷梁麗玉

㊸吳桂菊

㊹梁開雄㊺梁開盛㊻梁開順㊼梁開元㊽尤梁雪霞

㊾吳英忠

㊿鄭漢騰鄭印堃吳彩惠鄭蒼烈鄭添進鄭嘉正鄭素貞張鄭素珍

鄭素月

鄭素慎林文助王林寅葉林每

邱林月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㊳梁游寶琴至邱林月鳳應就附表編號1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編號2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①鄭仁傑至㊲鄭鴻森應就附表編號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鄭承熙、鄭鐥楨、鄭淑湛、鄭堃煒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

㈠設定如附表編號1地上權予訴外人鄭張阿屘,惟該地上權已因

存續期間屆至而當然消滅,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滅失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張阿屘之繼承人即被告㊳至辦理繼承登記,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設定如附表編號2地上權予訴外人鄭臨,然該地上權設定迄今

已近60年,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滅失,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得依法清理之土地,是該地上權顯已失其地上權存續目的,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並命鄭臨之繼承人即被告①至㊲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被告則以:㈠鄭雅真、鄭佳欣、鄭朝仁:原地上權人鄭臨逝世已久,並無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系爭土地上建物早已滅失,原告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申請塗銷登記;又被告不清楚有附表編號2地上權,無繼承該地上權,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已逾46年,無權請求被告繼承該地上權並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二第285至289頁)。

㈡被告鄭承熙、鄭鐥楨、鄭淑湛、鄭堃煒:均同意原告請求(卷二第340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附表編號1地上權:

⒈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地上權仍登記於鄭張阿屘名下(卷一第85至8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鄭張阿屘業於民國68年11月16日逝世,被告㊳至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陳報之鄭張阿屘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拋棄繼承資料(卷一第257至331頁、卷二第81至87頁、第97、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㊳至既已繼承附表編號1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渠等就附表編號1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次按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

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編號1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38年1月1日起至58年12月末日止(卷一第85至8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當然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張阿屘之繼承人即被告㊳至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附表編號2地上權:

⒈復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則附表編號2地上權係於41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無限期,而經本院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上部分為雜草、部分種植作物,無可見之地上物(卷二第309至320頁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勘驗照片),故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而系爭土地上亦無地上物,足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上開規定終止該地上權。

⒉又附表編號2地上權仍登記於鄭臨名下(卷一第87頁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而其業於64年2月13日逝世,被告①至㊲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陳報之鄭臨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拋棄繼承資料(卷一第89至215頁、第513頁、卷二第53至63頁、第81、85頁、第101至10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①至㊲既已繼承該地上權,依前開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渠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因該地上權業經終止,故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渠等亦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應准許。

⒊被告鄭雅真、鄭佳欣、鄭朝仁雖以前詞置辯。然地籍清理條

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故該項規定係以「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為前提,附表編號2登記地上權人僅係逝世,且已查得繼承人,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渠等抗辯未繼承該地上權,然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鄭燕昌為鄭臨之繼承人而繼承該地上權,被告鄭雅真、鄭佳欣、鄭朝仁係鄭天良之子女,鄭天良早於鄭燕昌逝世,故渠等為鄭燕昌之代位繼承人,且查無渠等於鄭燕昌逝世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卷二第53至63頁),足認渠等已繼承該地上權;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文參照),故縱使原告係分別於63年6月14日、70年12月16日繼承系爭土地(卷一第8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渠等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問題。故渠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原告勝訴之因,部分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2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該等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該等地上權之結果,亦純屬利於原告,原告亦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卷二第341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附表】項目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內容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鄭張阿屘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9年 登記日期、字號:39年10月6日苑裡字第000823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至民國58年12月末日止 設定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 2 權利人:鄭臨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登記日期、字號:41年11月24日苑裡字第000844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設定貳伍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