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原 告 陳春光訴訟代理人 陳松齡被 告 劉育榤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6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減縮交通車費3,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5日11時許,持菜刀侵入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並以該菜刀砸破門扇玻璃、電視、電冰箱等物,將原告拉至廚房後再拉回客廳,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被告發覺員警已到場,乃拉開瓦斯桶開啟後令其漏,而與員警對峙迫其撤離,至同日12時15分許為阻止員警靠近,竟持上開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頸部撕裂傷、右肩深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毀損罪有期徒刑4月、強制罪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勢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診治療,及購買醫療藥品等計支出17,663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計住院7日需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15,400元。
3、修理費用:被告砸毀原告所有之門窗玻璃1片、砍壞電視機及電冰箱各1台,計損失24,000元。
4、精神慰撫金: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原告造成嚴重之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5、上開金額總計207,063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663元、看護費用15,400元、門窗玻璃、電視、電冰箱之修理費24,000元,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太高,應予酌減。所有賠償願意承擔,但要等我出監後才可以處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勢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治療,及購買醫療藥品等計支出17,663元,有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勝霖藥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7日而有由家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住院7日,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其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頸部撕裂傷、右肩深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依其傷勢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現行醫療照顧行情,每日費用為2,200 元,亦為公眾周知之事,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2,200×7=15,400),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上開看護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修理費用:被告砸毀原告所有之門窗玻璃1片、砍壞電視機及電冰箱各1台,修理費用總計24,000元,有門窗、電視、電冰箱之照片,及銘旺鋁窗行之估價單及燦坤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上開修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9年6月生,現已81歲)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08年度所得為21,204元,名下有田賦3筆,總計10,078,100元、109年度所得為8,670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度;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行為之情節輕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住院7日且接受右肩、頸部、右膝傷口清創及右上臂肌肉縫合,右側肱骨幹開放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7,063元(醫療費用17,663元+看護費用15,400元+修理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77,063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63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