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4號原 告 鄭仁康
鄭仁宗鄭仁政鄭仁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鄭義堯
邱春琳(即鄭偲育之承受訴訟人)鄭純珍鄭右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義堯、鄭純珍、鄭右佳、邱春琳(邱春琳為鄭偲育之承受訴訟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 鄰○○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持分比率各20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變更為原告鄭仁康、鄭仁宗、鄭仁政、鄭仁志持分比率各80分之1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偲育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0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邱春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 、249 頁),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邱春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 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義堯、鄭純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228-1 、228-11、228-12、228-13、228-14、228-15、228-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苗栗縣○○市○○里○ 鄰○○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鄭仁宏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各5 分之1 。嗣原告及鄭仁宏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鄭仁宏同意將其分得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出售予原告,由原告於95年7 月26日給付40萬元予鄭仁宏收執,其餘42萬元則交由原告共同處理,用以整修系爭建物等事務支出費用,鄭仁宏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為證(下稱系爭切結書)。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34
8 條規定,鄭仁宏即應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鄭仁宏業已於98年2 月21日死亡,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依法自應由其繼承人即鄭義堯、鄭偲育、鄭純珍及鄭右佳共同繼承。詎料,鄭義堯、鄭偲育、鄭純珍及鄭右佳於鄭仁宏去世後,竟將鄭仁宏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持分比率5 分之1 繼承登記由渠等繼承持分比率各20分之1 ,顯見鄭義堯、鄭偲育、鄭純珍及鄭右佳並無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持分比率5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意願。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34
8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持分比率各20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變更為原告持分比率各80分之1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鄭右佳陳以:我不瞭解本件案情經過,希望原告可以提供一些補償或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春琳陳以:鄭義堯說還有部分款項沒有收,鄭偲育生前也
曾說過,要我不能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鄭義堯、鄭純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系爭切結書、鄭仁宏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收受款項之照片、鄭仁宏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97、149 至161 頁),且為鄭右佳、邱春琳所不爭執;而鄭義堯、鄭純珍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似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本件鄭仁宏與原告既約定鄭仁宏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出賣予原告,且依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渠等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款項亦已確已交付鄭仁宏,則鄭仁宏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應負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並於鄭仁宏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承受鄭仁宏上開所負之義務;至被告邱春琳辯稱未收到價金,顯與證據不符,難以採認。又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係盡其公法上義務,而房屋稅籍之變更,固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依契稅條例上開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作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名義人,係基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取得系爭建物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權法律關係,系爭建物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原告與鄭仁宏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於原告所有此一事實之佐證,並可認為此係基於買賣關係所衍生之附隨義務,故被告既係鄭仁宏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義務,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請求被告辦理稅籍變更,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持分比率各20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變更為原告持分比率各80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