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原 告 陳櫻桃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黃桂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遭訴外人強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解雇,被告於同年9月8日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被解雇後之失業給付,並收受原告給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被告受委任後均未處理,導致失業給付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經過,造成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被告本應在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卻未完成,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即未領取到失業給付。又被告為有償受委任,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卻拖延使時效經過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即未領取到失業給付,為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8,260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8日委任被告處理向強森公司要求退休金、加班費,被告並無受委任處理失業給付,被告依委任契約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調處而經該局覆函,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未依委任契約為原告處理失業給付事項而構成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處理失業給付事項是否在兩造105年9月8日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內:

⒈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和解書所列之違約事由而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之違約事由並不在和解書所列範圍內,而無所謂違約情事。兩造間既就違約事由是否在和解之範圍內有所爭議,則此項違約事由在和解範圍內,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為其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先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如其無法就此事實為有利之證明,依法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主張被告未完成受委任之處理失業給付事項而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責,並認被告未依失業給付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內完成受委任之處理失業給付事項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經被告抗辯處理失業給付事項非屬受委任事項,則處理失業給付事項在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內一事係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並為其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先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如其無法就此事實為有利之證明,依法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⒉原告雖以被告出具之「收條」(下稱系爭收條)而證明兩造

間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委任被告處理失業給付事項,然查系爭收條內容記載「(強森力晶公司)茲領收陳櫻桃女士代書費壹萬貳仟元正(勞資糾紛),無訛」等語,有系爭收條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上開收條內容,至多僅可認原告有委任被告處理其與強森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該「勞資糾紛」內容是否包含失業給付事項尚屬不明,實無從據此即率認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處理原告之失業給付事宜。又被告有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詢,經該局於105年12月14日以竹環字第1050035459號函覆原告:「本案經本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台端(即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自請離職,故強森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僅可徵被告有為原告處理強森公司應否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務,暨被告業已依系爭委任契約而為相關事務處理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失業給付事項,故原告執上開函文認為有委任被告處理失業給付事項,難認可採。再強森公司有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一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則依據前揭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失業給付依法非由強森公司為給付,難認屬於原告與強森公司間勞資糾紛中所應處理之給付內容,益徵原告主張失業給付事項屬於委任被告處理之其與強森公司間「勞資糾紛」事務等語,尚屬無據。再兩造間依據系爭收條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原告與強森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且被告業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處理強森公司應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務,並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強森公司無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委任被告處理失業給付事項,自難認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具有查知失業給付相關法令並告知原告之給付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失業給付事項,而被告未盡處理失業給付事項及查知失業給付相關法令並告知原告之給付義務,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及過失侵權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欲請領失業給付者,除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非自願離職外,尚應經過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14日內無法推介或安排時完成失業認定等程序,始能請領失業給付,而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始能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倘若其中任一條件未成就,即無從符合請領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要件。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有原告提出109年7月28日填表製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固屬非自願離職,惟原告自陳於離職後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第79頁),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告處理失業給付事務,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26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處理失業給付事宜,亦難認被告負有查知失業給付相關法令並告知原告之義務,復無從認被告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且難認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260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