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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原 告 佐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詠筠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複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被 告 千力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7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銷售機車改裝零件之公司,前有約定得販售彼此生產之機車改裝零件產品,並依各自需求向對方購買機車改裝零件產品,對方收受訂單後,即將產品運至他方公司所在地,由他方以自己名義轉賣賺取差價,以每月26日起至次月25日為周期進行結算,應於再次月10日前付款,此交易模式已運作多年。然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向原告買受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產品,並退還原告如附件附表3之產品,原告則退還被告如附件附表2之產品,雙方剩餘貨款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有新臺幣(下同)12萬2,176元貨款未付(詳附件)。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相互經銷、代理關係,非單純買賣關係,被告確有收受附件附表1所示產品並已全數售予消費者;且兩造另有合資生產RS護蓋共1000組,約定各自負責銷售500組,銷售數量及利潤平均分攤,其中被告負責銷售之500組RS護蓋尚有部分產品放置於原告倉庫,因兩造已結束合作,惟上開RS護蓋印有原告名稱,被告不願再販售上開RS護蓋,被告願將上開RS護蓋及轉印費、素材費共計11萬6,807元,以8折價格由原告買回,並以此金額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兩造確有約定相互販賣各自生產之產品,惟已結束上開合作關係;㈡原告確有交付如附件附表1所示產品予被告;㈢兩造就附件附表1至3之貨款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萬2,176元;㈣兩造另有合資生產印有原告名稱之RS護蓋共1000組,約定各自負責銷售500組,銷售數量及利潤平均分攤,其中被告負責銷售之500組尚有部分RS護蓋放置於原告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銷貨單、託運單收執聯、銷退貨單據及對帳單,以及被告提出之FB貼文截圖、RS護蓋產品相關統計文及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即:㈠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17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原告以11萬6,807元買回所餘RS護蓋產品,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176元,為有理由:

1.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2.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確有約定相互販賣各自生產之產品,惟僅得認為兩造各有權販售對方製造之產品;而原告主張兩造得各自決定售予消費者之價格,所得利潤亦無須結算、分配乙情,為被告不爭執;又原告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調整價格,被告亦得單方決定是否進貨,進貨後如未全數售出,則屬被告之庫存,無從退還原告,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亦從未積欠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綜上可見雙方各得單獨處分自對方取得之產品,且僅須給付對方相應之貨款,無須分配利潤等情,則其等外觀上對消費者而言雖互為經銷、代理關係,然其等內部間就個別產品之法律關係核屬買賣性質,應無違誤。

3.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既已自認有收受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347頁),復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貨款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萬2,176元,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176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1萬6,807元之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抵銷以兩造互負債務為要件,如未互負債務,自無從主張抵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2.被告抗辯兩造因結束相互經銷、代理關係,故不願再販售上開RS護蓋產品,願將上開RS護蓋及轉印費、素材費共計11萬6,807元,以8折價格由原告買回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兩造間並無買回之約定等語,則被告應就其對原告有11萬6,807元或9萬3,446元(計算式:116807*8/10=93,4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權而得與上開貨款債權抵銷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僅於本院自陳兩造間並無買回RS護蓋產品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8頁),即無請求原告買回RS護蓋產品之法律上依據;況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約定合資生產RS護蓋,並平均分攤銷售利潤,而此約定未見有何消滅事由並經兩造結算盈虧、庫存之情,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上開款項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1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469號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