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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原 告 黃俊明

黃淑雯

胡玉美

羅黃雪珍

黃雪琴

黃俊偉

黃若帆

黃亦帆

黃木宏

黃采玉

黃子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張月英

張永祥

張週妹

王細滿

王瑞珍

王瑞珠

王瑞娥

王政雄

王瑞美

張黃蘭妹(兼張嘉琪承受訴訟人)

吳建弦(張嘉琪承受訴訟人)

張嘉惠

張嘉玲

宋張清妹

粘玉芬(林蘭妹之繼承人)

粘回進(林蘭妹之繼承人)

粘惠英(林蘭妹之繼承人)

林逸長

林秝即林佳儀

林運添

林梅蘭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0 號

林運福

張志明

呂鳳英

張愫嫻

張映筑

張志賢

楊金妹(張金應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星(張金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宜錩(張金應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梅(張金應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雲(張金應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妹(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黃李松妹(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游瑞琴(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李玉秋(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李添勝(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李秋金(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徐鳳南(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徐文甫(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徐若涵(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李國正(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李玉珍(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李玉雲(李黃次妹之繼承人)

李瑞美(李黃次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若未以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並經判決確定,然此時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縱經判決亦不生判決效力,當事人仍得再就相同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雖曾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然前案判決所載之被告林蘭妹,業於前案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9月17日死亡,而原告未即時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未將李黃次妹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即逕為判決塗銷地上權。故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並未於前案以全體適格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前案判決縱經本院判決而確定,依法仍屬不生實質判決之效力;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張金應、張嘉琪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343頁),其繼承人分別為楊金妹、張明星、楊宜錩、張雪梅、張明雲,及張黃蘭妹、吳建弦,原告並分別於110年7月14日、同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367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林蘭妹之繼承人粘玉芬、粘回進、粘惠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李黃次妹之繼承人李英妹、黃李松妹、游瑞琴、李玉珍、李玉雲、李國正、李玉秋、李添勝、李秋金、徐鳳南、徐若涵、徐文甫、李瑞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1頁民事追加被告狀)。而其等均為黃阿榮之繼承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是依前開規定,亦應均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榮(下稱黃阿榮)登記有如附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係以建築改良物,即同段44建號建物,為設定本件地上權之目的,惟現今系爭土地上並無坐落任何建物,足見該建物業已滅失,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70年,如任其繼續存在,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更嚴重害及原告使用權益。

(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遠超過20年,且當初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又黃阿榮業於49年7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黃阿榮,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3、121頁),而黃阿榮於49年7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61、275、279至31

3、343、345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兩造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11月13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地租均為無、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壹部)、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5、121、123頁);而系爭土地於39年間確存有南庄鄉員林段44建號建物,惟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該建物業已全部滅失,有該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再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審理時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確無任何建築改良物,亦有本院該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8頁)。而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5、123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即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不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全部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3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坐 落 土 地 收件年期、字號 登 記 日 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黃阿榮(殁)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南庄字第000080號 39年11月13日 全部 無定期 2 黃阿榮(殁)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南庄字第000084號 39年11月13日 全部 無定期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