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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被 告 鄒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3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疏失撞擊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代位給付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6,820元,其中工資58,183元、零件費48,637元。原告願意負擔3成肇責,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6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傍晚開車行經事發地點,系爭車輛之車主黃某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且造成交通堵塞。因被告所有車輛老舊失修,後保險桿突出而刮傷系爭車輛一道痕而已,並非碰撞造成之毀損,無凹陷破洞,修理費竟然高達10餘萬元,顯不合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6,82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3,04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修理費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

19、25、29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卷第6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事故肇因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5年11月(即104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48,637元、工資58,183元等情,有行車執照、估價等在卷可稽,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 年2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僅能請求零件費4,864元【計算式:48,637×1/10=4,864】。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63,047元【計算式:零件4,864+工資58,183=63,047】。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占用車道,已遭警方舉發(卷第64頁),該駕駛顯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被告對原告自認3成肇責不為爭執,故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被告應負70%。則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44,133元(63,047x70﹪=4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代位給付修理費106,820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44,1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