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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4號原 告 江鳳玉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黃俊龍

謝碧華兼上一人之 黃毓哲訴訟代理人上三人共同 黃鐘毅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728元,及其中被告甲○○、丙○○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9,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乙○○於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下稱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110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7,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3頁)。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07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八甲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甲道199之8號即庫比咖啡苗栗店前路段時,本應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確實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原告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時,遭被告乙○○所騎機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嗅覺喪失等傷害,經治療後,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仍未恢復,且依醫師臨床經驗判斷已幾無恢復之可能,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乙○○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37號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依法應回復原告之損害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之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及

住院用品費用,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3萬3,277元。惟尚有新增2,380元之醫療費用未經賠付。

⒉勞動能力減損24萬4,798元:原告嗅覺永久喪失,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以原告107、108年所得均為36萬元,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止已屆期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萬1,006元;以原告每年所得為39萬6,600元計算,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65歲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2萬3,792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4,798元(計算式:21,006+223,792=244,798)。

⒊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負責家人週間早、晚餐及週末三餐,因

系爭事故嗅覺喪失,影響原告下廚,無法分辨鹹淡、以致烹煮菜餚過鹹或過淡而造成家人相處共食時光存有遺憾;嗅覺喪失後,原告對有毒氣體、燒金紙煙霧、鞭炮煙霧、化學氣體等對人體有害之氣體,原告亦無法察覺,受有自身危險性提高之疑慮,又被告3人毫無歉意,爰請求150萬元。

㈡被告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5%減損等節沒有意見;惟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但原告也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3萬3,277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萬6,210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乙○○上開侵害,經本院第43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確實減速慢行至得隨

時煞停車輛之程度而貿然直行,又疏未注意行走於前方之原告,以致追撞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乙○○確有前開過失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乙○○之父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丙○○自應就被告乙○○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2,38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惟未經理賠或刑事補償部分尚有2,38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24萬4,798元,於17萬2,3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以原告從事電氣工程行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性質所需體力非高,依一般人之體力觀之,堪認原告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至124年10月26日止。又原告係於107年10月19日受傷,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5年11月25日),核屬有據。

3.惟原告主張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止、109年起至退休時止之通常薪資分別以月薪3萬元及年薪39萬6,600元(換算月薪為3萬3,050元)計算,則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萬2,000元計算等語:

⑴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04年至108年間之在職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此與原告107年、108年、109年所得依序為26萬4,000元、34萬6,500元及28萬5,600元之金額均有差距(見外放證物袋),自難遽認其通常收入為3萬元,況109年之所得尚且低於108年所得,更難認有年薪39萬6,600元之情。至被告抗辯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萬2,000元計算乙節,亦與原告上開108年、109年之所得均有差距,亦與原告確實有任職電器工程行業領有高於2萬2,000元之薪資乙節相違,自亦難憑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上開3年度之平均月薪,認以現行

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每年減損之薪資1萬4,400元(計算式:24000×5/100×12=14,4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2,389元【計算方式為:14,400×11.00000000+(14,4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72,388.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17萬2,3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於60萬元內為有理由: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107年所得

為26萬4,000元、108年所得為34萬6,500元、109年所得為28萬5,600元,名下財產1筆(1部2008年汽車)總額為0元;被告乙○○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107年所得為200元、108年、109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公司技術員,年薪80幾萬,107年所得為89萬5,683元、108年所得為90萬6,853元、109年所得為96萬9,885元,名下財產1筆(1部1997年汽車)總額為0元;被告丙○○專科畢業、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107年所得為3萬8,692元、108年所得為16萬1,281元、109年所得為30萬0,428元,名下財產2筆(其中2筆不動產)總額為239萬7,96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就醫歷程,及本案發生之情狀、兩造曾於第437號案件調解未果,及兩造家庭狀況以及案發後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13至315、348至349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4,769元(計算式:2,380+

172,389+600,000=774,769)。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走在八甲道之道路內,距離道路邊線大約有1部機車距離之處、原告行走於靠近道路邊緣白線之「道路」(非道路邊緣白線外)等情,有檢察官及第437號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4頁即本院卷第203頁、第437號卷第49頁即本院卷第276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行人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自亦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

2.至原告固稱其係因前方有停放之車輛已占用路邊,原告已緊連路邊行走,第437號案件認定其同有過失、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其同為肇事原因並不可採等語,然原告行向「前方」之道路邊緣停有2輛汽車,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第347號卷第49頁即本院卷第276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當時被碰撞的時候還沒有走到車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可見原告在尚未因路邊停放之車輛影響其靠路邊行走之情形發生時,即已自行行走在道路邊緣白線之道路部分,自難認其已緊鄰路邊行走,或其未靠路邊行走有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即不足採。

3.原告既同有過失,自亦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4成之責任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均不可採。

4.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萬2,338元【計算式:774,769×7/10=542,3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10萬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7萬2,610元:

㈠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㈡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元(慰撫金部分,另

已受領之醫療費用3萬3,277元則屬原告未於本案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萬2,610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839號函及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79至18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扣除上開金額即36萬9,728元(計算式:542,338-100,000-72,610=369,728)。

㈢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醫療費用3萬3,27

7元部分,因該部分醫療費用業經原告自行扣除,即不在原告本案請求之範圍,是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追加被告狀係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9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自109年10月1日起;被告乙○○給付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6萬9,728元,及其中被告甲○○、丙○○自109年10月1日起;被告乙○○給付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另被告3人陳明就其不利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