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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原 告 羅謹銅訴訟代理人 羅建根

徐湘閔律師張淳烝被 告 曾志企

曾柏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追加被告 江輝明

張福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劉海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曾志企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曾柏修所有667地號土地(下合稱曾志企等2人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0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所示編號乙面積68.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曾志企、曾柏修(下合稱曾志企等2人)應容忍原告通行編號乙土地。

二、曾志企應清除前項土地範圍內之迴旋桿與盆栽,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後段、第2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665地號(重測前為福基段34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與660地號土地相連部分為陡峭山壁,係袋地,需通行曾志企所有658地號(重測前為福基段350-7地號)土地及曾柏修所有667地號(重測前為福基段343-8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道路。系爭土地前有一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往624地號土地,系爭私設道路亦坐落在曾志企所有之658地號土地上,曾志企雖容忍系爭私設道路為他人通行,卻在靠近系爭土地之處設置6支迴旋桿及6個盆栽妨礙原告通行。

㈡原告就曾志企等2人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⒈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羅謹煙於67年12月6日分別向訴外人

曾紹泉(曾志企之父、曾柏修之祖父)購買重測前福基段343-

8、350-7地號土地面積各約33坪(計算式:33坪×3.3058=109.0914平方公尺),共計66坪(計算式:66坪×3.3058=218.1828平方公尺),並分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經羅謹煙指定辦理過戶上開土地予原告,曾紹泉依約於74年10月31日將重測前福基段343-3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之記載,重測前福基段343-35地號土地面積約為232平方公尺,公私契面積略有差異。觀系爭契約可知,買賣標的包含350-7地號土地,足見曾紹泉於上開土地買賣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始規劃重測前福基段350-7地號土地即現今658地號土地欲供原告通行之用,故曾志企等2人稱350-7地號土地並非買賣標的,且原告與曾紹泉亦無通行之約定,並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通行之約定為原告與曾紹泉間之契約約定,基於債

之相對性,本不應拘束曾志企等2人,然若客觀事實具備有使契約以外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式,則例外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依被告張福錦111年6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附圖一方案A編號甲部分,已供系爭土地及664地號土地通行30餘年,觀77年、90年之航照圖,該地段於原告所有建物興建完成迄今,皆供原告通行。又曾志企等2人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附圖一方案A編號甲之通行路徑係曾志企等2人車庫通行使用,顯見曾志企等2人土地部分作為停車空間外,亦作為通行之用,由此可知,該通行路徑係供鄰地作為通行之用,一般人均得輕易觀察得知,具有使第三人即曾志企等2人知悉該意定通行權約定之公示外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原告與曾紹泉間之通行約定對於曾志企等2人仍繼續存在。

㈢縱認原告就曾志企等2人土地並無約定通行權存在,原告就附圖一方案A編號甲部分亦有法定通行權存在:

⒈法定空地得供通行使用: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不得重複使用,係指不得就法定空地另申請建照,法定空地既為空地,自得供為通常通行之道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只要不妨礙阻隔火勢蔓延之目的,仍得加以利用作為通路之用,此並無妨礙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權。658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仍屬空地性質,並不影響曾志企等2人之權益,曾志企等2人以其等所有之道路為法定空地,抗辯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並不可採。

⒉曾志企等2人所稱之柴寮為原告所建,該柴寮是否違建乃行政

法之問題,與本件袋地通行權無涉。又由龍汶公路連接660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有一支高約3層樓以上之電線桿,而660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倘鋪設道路,道路坡度顯有行車安全之虞,又鄰接660地號土地為懸崖,此路徑顯不適宜作為道路通行,是曾志企等2人稱將柴寮拆除,原告即可通行660地號土地,顯不足採。

㈢原告所提為形成之訴,如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亦請依職權酌定原告可通行之方案。

㈣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曾志企等2人土地如附圖一方案A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曾志企等2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⑵曾志企應清除前項土地範圍內之6支迴旋桿、6個盆栽,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6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苗栗地政111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65平方公尺),660地號土地編號A2(

79.35平方公尺)、A3(0.4平方公尺)、A4(5.63平方公尺)、A5(2.35平方公尺),張錦福所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編號A6(1.88平方公尺)、A7(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應清除前項土地範圍之電線桿,被告江輝明應清除前項土地範圍之棚架,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㈠曾志企等2人則以:

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通行權:

系爭公契上所載之土地標示明白記載重測前福基段343-35地號土地,面積為0.232公畝(232平方公尺),顯見原告與曾紹泉雖於67年12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有記載重測前福基段343-8、350-7地號土地,但至74年8月2日方將重測前福基段343-8地號土地分割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約66坪土地並移轉過戶予原告,是原告向曾紹泉所購買之土地未曾包括重測前福基段350-7地號土地,否則在74年移轉過戶時,原告定會要求曾紹泉履約,而系爭契約左上角亦標示長20公尺、寬10.9公尺(20×10.9=218平方公尺,約66坪),此位置與現況相符,足證自始不包括重測前福基段350-7地號土地。系爭公契記載買賣標的包括重測前福基段350-7地號土地,是因重測前福基段350-7、343-8地號土地是鄰地,當初購買時界線不清楚,購買時先框列該2筆土地,待地政測量後確認僅有重測前福基段343-8地號土地。且系爭契約左上角之圖示目的僅在特定買賣標的所在位置,並非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⒉原告不得主張其就附圖一方案A編號甲部分土地有法定通行權:

⑴依附圖二可知,系爭土地可透過編號A1至A7之道路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足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是本件自無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應通行曾志企等2人土地實無理由。

⑵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門係設置於面向660地號土

地方向,而其主張應通行之曾志企等2人土地反而是原告建物之後門,衡諸常情,建物開設大門之處,自應有道路通行與外界聯絡,事實上,原告長期以來即透過通行建物前方之道路與外界聯絡,是以原告自己於系爭土地興建違建即柴寮導致形成其與外界聯絡困難,原告僅須拆除其違建,即可如鄰地661、66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660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原告捨此不為而欲通行曾志企等2人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⑶依實務見解可知,建築物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衛生與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等公共利益,自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使用,不得以法定空地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而658地號土地係作為農舍之法定空地使用,此有(100)栗商建公使字第00016號使用執照可證,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⑷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定,非防火

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即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然觀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然未退縮而與上開規定不合。

⑸倘若本院認為原告就曾志企等2人土地仍有通行權利,則曾志

企等2人主張應採附圖一之B方案,此方案係對曾志企等2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曾志企所設立之6支迴旋桿、6個盆栽由其設立地點來看並非障礙物,除無妨礙原告通行外,尚有保護原告建物免受車輛不慎撞擊之優點,原告請求移除,顯屬無據。

㈡張福錦則以:曾志企等2人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原告已由此通

行約10餘年,大家在這邊生活30幾年了,原告就走原本的路就好,不要經過我的664地號土地,又駁坎那邊都是陡壁峭壁,又是國有地,我不敢主張要通行。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㈢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如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亦應考量土地過去之利用狀況,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依系爭土地過去使用情形,曾志企等2人土地上存在有既有柏油道路可供通行,則應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㈣台電則以:附圖二編號A3部分之2支電線桿寬度不足1米,現

場看起來並不妨礙出入,並無移除必要,且此2支電線桿電壓較高,若要將其移除,依照電業法規定費用高達數百萬。

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㈤江輝明則以:附圖二編號A4所示之棚架是我所有,旁邊為國

有地,原告並非土地所有人,要國產署通知我才會移走。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

96、489至490、549至55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667地號

土地為曾志企所有,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658地號土地為曾柏修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667地號土地相鄰,667、658地號土地相鄰。

⒉原告、羅錦煙與曾紹泉於67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以每坪

新臺幣3,800元向曾紹泉購買重測前福基段343-8、350-7地號土地約66坪,總金額25萬800元。系爭契約左上方繪有購買土地位置略圖,該略圖上於原告、羅錦煙所購買之土地右側有繪製1條道路並標明「4公尺路」。

⒊重測前福基段343-35地號土地是於74年8月2日由同段343-8地

號土地分割出,並於75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重測後為福東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福基段34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東段667地號土地。

⒋曾紹泉於99年間申請在福基段350-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

將350-7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以外之剩餘土地均作為該農舍之法定空地,該農舍建築面積為162.5平方公尺,所需法定空地面積為1,462.5平方公尺。

⒌618、66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國產署管理,664地號土地為張福錦所有。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曾志企等2人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有

無理由?⒉若無理由,原告所得主張法定通行權之通行路徑為何?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依原告所提其與曾紹泉簽訂之私契即系爭契約(卷第233、235頁)之記載,契約條文內容並無任何通行權之約定。而曾志企抗辯:重測前福基段350-7、343-8地號土地是鄰地,當初購買時界線不清楚,購買時先框列該2筆土地,待地政測量後確認僅有重測前福基段343-8地號土地,且系爭契約左上角之圖示目的僅在特定買賣標的所在位置,並非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卷第346頁),合於常情,且與原告嗣後購得之土地確僅有重測前福基段343-8地號土地之事實相符,足認其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契約左上方雖繪有購買土地位置略圖,該略圖上於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右側有繪製1條道路並標明「4公尺路」,然契約條文既無明白記載原告有通行權及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僅由該略圖尚無從認定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㈡爭點二⒈系爭土地為袋地⑴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是否聯通公路,除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間是否相鄰為斷外,若對外連通之路徑所經之土地為他人所有,而土地所有人通行該通行路徑並無確實穩固之法律上權利可資行使而使通行之權利獲得確保,且擬通行路徑復有遭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之情形,仍應認屬「無適宜之聯絡」。又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空照圖(卷第181頁)所示,系爭土地與鄰近660、680地號

土地上之公路並無直接相連,又依被告所提空拍圖(卷第207頁)對照前揭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對外可能通行路徑有二,分別為原告所有房屋後方之路徑如附圖一及前方之路徑如附圖二,惟附圖一路徑上現況經曾志企設置6個盆栽及迴旋桿(見卷第169頁原告陳報之照片,該迴旋桿為曾志企所設置,見卷第489頁),車輛無法對外通行,附圖二路徑如附圖二面積計算表備註欄之記載,編號A5、A7之高臺地基與前段道路存有1.6公尺之高低落差,亦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現況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⒉法定空地仍可供通行使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足見法定空地可供作為通路使用,曾志企等2人抗辯不得以法定空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可採。

⒊原告必須通行附圖一之路徑,且方案B編號乙路徑損害較小⑴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基段343-35地號土地,該地是於74年8月2日由同段343-8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75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福基段34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667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如有通行需求,依法僅得通行667地號土地,自不能採行附圖二方案。

⑵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附圖一編號甲、乙路徑,通行面積分別為111.22、68.76平方公尺,自以編號乙路徑對曾志企等2人損害較小。且編號乙路徑之寬度為3公尺,與一般法院確認通行權案件通行路徑之寬度相符,編號甲路徑之寬度為4公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確有必要使用寬度4空尺通行路徑之理由,其主張附圖一方案A編號甲之通行路徑,自非可採。又通行權人於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有通行之權利,土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故曾志企等2人於原告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自應容忍原告通行。

㈢爭點三⒈依爭點一、二結論,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方案B編號乙路徑

有通行權存在,且曾志企等2人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通行權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而曾志企所設置之迴旋桿與盆栽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無法供車輛通行出入使用),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並不得再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第1項後段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可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