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原 告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仲仁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到院閱卷,並陳報是否追加陳秋妹、陳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二、向各法院查詢被繼承人戴添財及陳色之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民國103年6月1日起之繼承事實,方可透過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