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原 告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仲仁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游禮文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陳氏色於民國80年6月2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游陳秋妹、徐陳盡、陳仲仁;徐陳盡於107年4月29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徐英哲、徐珮榕、徐文宏、徐鈺喬;徐英哲死亡時,繼承人為周銀鳳(配偶)、徐敬程、徐國耀,是否追加周銀鳳為被告兼徐敬程、徐國耀之法定代理人?
三、是否聲明被告戴菊蘭、戴菊花、戴菊英為被告戴國平承受訴訟?
四、如有當事人應受送達地址不明,是否聲請公示送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