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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原 告 彭逸清被 告 郭巨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810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7日晚上10點1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經原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奇奇愛犬美容」(下稱系爭店面)前,以不詳工具破壞系爭店面廁所鐵窗(下稱系爭鐵窗),侵入店內,竊取原告置於店內之現金5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支出修繕鐵窗費用5,000元、監視系統費用7萬9,695元及為重新整理店面因而停業2日損失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4,69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事實認定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潛入系爭店面,竊取原告置於店

內之現金5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原告因而受有修繕鐵窗費用5,000元、監視系統費用7萬9,695元,業據原告提出連防科技有限公司、沅鴻鋁門窗工程行報價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號,下稱偵卷,卷第51至69、97至103、129至135、185至191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26號,下稱刑案,卷第47至51、55至59頁)。又被告前揭行為,經刑案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苗簡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及偵案卷影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刑案判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均堅稱

行經系爭店面時,無意間看到鐵窗已被破壞,始侵入行竊,並未破壞鐵窗,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毀損窗戶或攜帶凶器之情形,因而認定被告所為僅有逾越窗戶(苗簡卷第21頁),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侵入系爭店面行竊,破壞系爭鐵窗為潛入系爭店面遂行竊盜犯行所必須,依常情應係被告所為,且破壞系爭鐵窗耗時、費工,更為犯罪行為,若遭發現可能遭以現行犯逮捕並判處罪刑,顯無可能係由他人無目的所為,故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無可採,系爭鐵窗是遭被告破壞,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毀損系爭鐵窗侵入系爭店面竊取原告店內物品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刑法毀損罪、竊盜罪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竊5萬元

被告侵入系爭店面後,竊取原告放置於店內之5萬元現金,前開現金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案卷第6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賠償5萬元。

⒉鐵窗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廁所鐵窗遭被告破壞,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自承遭破壞之鐵窗於96年時即已安裝(苗簡卷第53頁),迄今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則前開修復費用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0元。

⒊未能營業損失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竊盜犯行導致現場混亂,為清點損失,花費2天時間整理,又為修復監視器設備及系爭鐵窗,致系爭店面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2天未能正常營業,受有2萬元停業損失。惟依員警所拍攝系爭鐵窗照片,該鐵窗僅遭鋸斷3根鐵條(偵案卷第97、99頁),為修復該等鐵條,可將鐵窗拆下修復完畢後再裝回,顯然並不會妨礙廁所正常使用,亦不需占用系爭店面營業空間;監視器部分,依現場照片(偵案卷第103頁)顯示,應僅須更換電線及另行購置主機與附屬設備重新安裝,施工耗時應不長且應不妨礙系爭店面正常使用;另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畫面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偵案卷第101至109、129至135頁),系爭店面並未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而導致混亂不堪,須耗費長時間整理,現場狀況應仍可供營業使用,故被告毀損鐵窗侵入行竊,與原告停止營業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停業損失。

⒋監視器系統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店內監視器設備遭被告破壞,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萬9,695元,其中裝設材料費用6萬7,09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又監視器設備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表示監視器約在106年購入安裝(苗簡卷第53頁),迄至遭竊時顯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故原告就更換設備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710元(計算式:67,095×0.1=6,7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2,600元,共得請求1萬9,310元(計算式:6,710+12,600=18,770)。

⒌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9,810元(計算式

:50,000+500+19,310=69,810)。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請求賠償鐵窗修繕及停業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並依該部分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