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79號原 告 徐添耀訴訟代理人 徐温金錢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莊耀中
林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9 條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估價。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設有苗栗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5款亦有明文。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27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所涉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承租國有土地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面積325.54平方部分,與原告訂立租期10年每年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8元之租賃契約(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180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325.54平方公尺部分,與原告訂立租期十年、每年一期、每期租金為408元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同段549 、550 、553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其土地,並合稱549等3筆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並與549等3筆土地相毗鄰。原告因配合促進菇蕈、林產利用相關產業發展政策,自民國101 年5 月起持續於549等3筆土地上從事農作,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配播經濟林苗木種植楓香;因系爭土地先前為未經編定之新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誤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將楓香種植於系爭土地上,經被告於108 年3月21日來函方得知已將農作物種植於系爭土地中之491 平方公尺,需繳納補償金,原告業已完成補償金繳納事宜。因原告已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需約11年方可收成,遂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中491 平方公尺,竟經被告於109 年3月3 日通知因549等3筆土地為林作非耕作使用,與放租之規定不符,註銷原告之申請。但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耕地,原告為實際耕作毗鄰系爭土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種植之楓香有以人工澆水、定期除草、疏伐分枝、定期巡視楓香生長狀況、採收等管理情形,並待其成長至一定程度時將之收成並出賣予農場作為段木之用,可證原告耕種楓香應符合耕作之定義,而為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人,自符合法定國有耕地承租之申請條件,被告以原告耕種楓香為林作而非農作為由而註銷原告申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並致原告多年種植楓香之辛勞功虧一簣、損失慘重,亦使林務局促進菇蕈、林產利用相關產業發展之政策目標落空。原告於108年5月間量測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楓香之範圍為附圖一所示面積325.54平方公尺,考量楓香尚須11年方可收成,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範圍成立租期10年之租賃契約,並依原告所繳納107年1月至108年2月間之每月使用補償金數額定其租金,而就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部分與原告訂立租期10年、每年為1 期、每期租金為408 元之租賃契約。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549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種植楓香做林作使用,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100年2月2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04000372號函內容可知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2月19日82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所示農作物指除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所稱森林及林產物外,凡經適當規劃種植並以其根、莖、葉、花、果實及種子為經濟生產目的之植物等語,且依林務局「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樹基準表」所示,楓香之造林類別屬於木材利用、景觀造林、保安林,原告種植楓香係隔很久如一、二十年才會砍伐而屬林作,並無收成,再原告於108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申請函中自陳其欲承租系爭土地係因配合林務局之造林政策種植楓香於549等3筆土地上、懇請同意申租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造林等語,顯見549等3筆土地及申請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及現況為造林,而非實際耕作,核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⒈原告為549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與553 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地。
⒉原告於549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種植楓香,其中系爭土地
部分經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下稱苗栗辦事處)以108年3月2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37003371號函通知原告因兩造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並已於同年4月24日如數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
⒊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苗栗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苗
栗辦事處以109年3月3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927004060號函覆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與放租規定不符,而註銷原告申租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6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面積325.54平方公尺部分,與原告訂立租期10年每年1 期,每期租金為408 元內容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1.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
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2.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
3.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4.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5.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6.最近5 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7.農業生產合作社,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在549等3筆土地種植楓香係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耕作毗鄰耕地,其配合林務局種楓香以待收成出售段木種植香菇之用,此楓香為短期經濟林,屬經濟作物,非造林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其種植楓香即短期經濟林是6年換一次約,但收成仍然是20年才能收成,原告在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造林需要20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在系爭土地、549等3筆土地所種植楓香與原告在其他土地造林之收成林木期間均同為長達20年,而非定期(按季、按年)收獲以栽培農作物。又依原告提出之短期經濟林(菇蕈類)契作合約書,業已記載549等3筆土地之『造林』目的為菇蕈類用材、樹種為杜英、『楓香』,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80卷第55頁):復原告在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40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所提出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楓香所依據之林務局政策宣傳廣告,其上亦已記載「活化農地短期經濟林『造林』全面啟動」等語甚明,有上開宣傳廣告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40號卷第190頁);再原告申請向苗栗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時敘明「申租人欲承租本塊國有耕地,係因配合農委會林務局的『造林』政策種植楓香於其所有的553、550、549地號土地上」、「查『造林』除可綠化環境、涵養水源外,亦可發揮固碳效果,以達我國減緩二氧化碳濃度上升的目標。然因『造林』需要時間,若逕行將系爭土地辦理騰空事宜,恐使前述政策目標落空,故懇請同意申租人繼續使用該筆土地『造林』」等語,有原告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函在卷可稽(見180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依上開合約書、政策宣傳廣告、申請函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原告在系爭土地及549等3筆土地種植楓香之目的為造林,其造林之目的為菇蕈類用材。雖楓香可認有出售供菇蕈類用材之價值,然各種樹木均可認有出售之經濟價值,僅其價值高低不同,苟認以可出售為標準即得將樹木認為經濟作物而可視為耕作,將使任何造林之行為均足當之,故原告主張其種植楓香屬於耕作云云,並不可採。㈡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或被告對之
有給付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其訴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負有出租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僅係對於管理機關辦理放租作業時,應如何決定放租對象所為之規範,並未課予管理機關應與特定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契約義務;且國有耕地之放租,性質上屬於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人所為放租之申請,即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是以,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對於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在私法上應無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權利,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亦未負有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放租對象訂立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不符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縱認其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在私法上仍無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亦未負有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325.54平方公尺部分,與原告訂立租期十年、每年一期、每期租金為408元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