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向勃睿被代位人 李玉田被 告 李金木

李益宏

李玉全

李采欣

李秋燕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李玉田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桂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李玉田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桂梅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李金木、李益宏、李玉全、李采欣、李秋燕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桂梅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為: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桂梅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3頁)。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列黃玉松為被告,惟其後因查得黃玉松業已出養,已無繼承權,而於110年7月9日具狀撤回對黃玉松之訴(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等人斯時均尚未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三、被告李金木、李玉全、李采欣、李秋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李玉田(下稱李玉田)之債權人,李玉田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99,652元本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李玉田與被告等人於103年2月17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桂梅(下稱林桂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未為繼承登記。李玉田怠於為系爭遺產之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因其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無出入門戶,依其性質,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有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玉田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為變價分割,價金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李益宏到院陳稱:同意將系爭遺產賣掉分配價金,因為附表編號2之房屋只有前後門各1個門可以出入等語。

三、被告李金木、李玉全、李采欣、李秋燕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7月16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02055095號函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6、57至65、69 至73、95至99頁)。又被告李益宏到院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李金木、李玉全、李采欣、李秋燕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李玉田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李玉田除上開繼承土地、建物外,僅有1部西元1994年份即83年份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密封袋),上開車輛已有27年之久,已十分老舊,其價值顯已甚微,足認李玉田除上開繼承之土地及建物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是李玉田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李玉田訴請遺產登記及分割,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桂梅遺有之系爭遺產,李玉田與被告等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參諸上開說明,在李玉田與被告等人未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代位請求李玉田與被告等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為李玉田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土地係建物之基地,建物為2層樓房及一夾層,只有1個樓梯,對外出入皆需由1樓進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據被告李益宏到院陳述明確。實無從協調由何人應分得何樓層,且房屋無獨立對外樓梯,無法依李玉田及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其中一繼承人,又有其他繼承人應予金錢補償問題,堪認系爭遺產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李玉田及被告等人間感情破裂無法協調,又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其他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再考量系爭遺產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李玉田與被告等人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李玉田及被告等人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遺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所有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李玉田與被告等人之利益與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李玉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李玉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金木6分之1 李益宏6分之1 李玉全6分之1 李采欣6分之1 李秋燕6分之1 李玉田6分之1 2 苗栗縣○○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 156.54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金木6分之1 李益宏6分之1 李玉全6分之1 李采欣6分之1 李秋燕6分之1 李玉田6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