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89號原 告 黃慶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林安夫
林志具
林秀香陳麗雲
林妤蓁林妲霈
林翠杏林智富
林智銘
林智凌林智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
4 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9.56平方公尺(重測為桂竹林段389-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增璋、林增廣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增廣於69年9月16日死亡,林增廣之繼承人林安夫等人於106年6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6年11月28日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分之1,以新台幣(以下同)357,500元出售予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下稱林智富等人),並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智富等人各有應有部分8分之1。
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祖父黃榮富(下稱黃榮富)於65年間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林增璋之繼承人以林士光為代表,與林安夫為林增廣之繼承人代表,於99年3月10日與黃榮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於黃榮富,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6,000元(下稱99年租賃契约)。
三、黃榮富於100年間死亡後,因出租人要求調漲租金,黃榮富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金城(下稱黃金城)於104年12月31日再與林士光、林安夫分別代表林增璋、林增廣之繼承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约,約定承租全部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增加為每年12,000元(下稱104年租賃契約)。
四、林增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其死亡,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黃金城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因該分署否認,黃金城遂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判決「確認原告(即黃金城)就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增璋、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原告與黃金城就系爭土地依上開99年、104年租賃契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增璋、林增廣全體繼承人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黃金城就林增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足見原告於林安夫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出售被告林智富等人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等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又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則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即應與林安夫等人出售給被告林智富等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相同。
五、茲因被告林安夫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給被告林智富等人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又因林志杰已於108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原告既有優先購買權,其三人應就林志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以為移轉,為此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聲明:
㈠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9.5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10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應就被繼承人林志杰所遺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被告
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之被繼承人林志杰就上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應有部分與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間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㈣被告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被告陳麗雲、林
妤蓁、林妲霈就上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應有部分,應與原告以357,500元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價金後,將該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承租土地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金城曾另案對被告等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業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訴外人黃金城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原告黃慶雲既然主張與訴外人黃金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則其必然對於訴外人黃金城依該租賃契約主張優先購買之過程知之甚詳,然原告卻長期不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反係待訴外人黃金城敗訴確定後,始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形式並非真正,且僅有林士光及林安夫之簽名、蓋章,並非出於全體共有人之意思,應無優先購買權。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僅與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士光、被告林安夫二人簽立,被上訴人林翠杏曾於108年6月19日在另案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之言詞辯論程序明確陳述:林士光、林安夫從未跟我講過出租系爭土地,我也不同意等語,證人林士光亦於108年6月3日在另案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之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詢問過范林炳英或其繼承人之意見等語,此明顯與林安夫、林士光二人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所為證述相左,亦可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簽立,復有未簽定租賃契約之共有人予以否定,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要旨,原告無優先購買權。
三、被告林智富等4 人之家族早在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就已經在52地號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多年,原告顯然未曾在被告林智富等4 人占用之位置建屋,無優先購買權。
四、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明「優先購買權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告應已曾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又被告林智富等4人於106年12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與訴外人黃金城協商分割事宜,甚至另案就優先購買權涉訟,原告既然主張與訴外人黃金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對於此過程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於此數年期間,均未主張優先購買權,足認原告亦有默示拋棄其優先購買權。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增璋、林增廣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祖父黃榮富於65年間所搭建。
二、林增璋於84年2月7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范林炳英、林士芸、林徐仁香、林柔玲、林亞笑、林士光、林士焱等人繼承。
三、林增璋之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後由訴外人黃金城(即黃榮富之繼承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判決:「確認原告(即訴外人黃金城)就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增璋、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四、林增廣於69年9月16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林志杰等人繼承;林志杰後於108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林增廣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安夫等人於106年11月28日各將其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以新臺幣357,500元出售予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各買受8分之1),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
六、訴外人黃金城曾就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買受系爭土地一事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備位上訴;復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5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增璋、林增廣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現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共有人為原告和訴外人黃金城。林增璋去世後其繼承人即林安夫等人於106年6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6年11月28日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357,500元出售予林智富等人;原告及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金城於104年12月31日與林士光、林安夫分別代表林增璋、林增廣之繼承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约,約定承租全部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增加為每年12,000元;而黃金城曾就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買受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駁回原告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備位上訴;其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訴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卷129-13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卷99-111頁)、上開判決(卷第201-245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又林增璋於84年2月7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范林炳英、林士芸、林徐仁香、林柔玲、林亞笑、林士光、林士焱等人繼承。林增璋之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後由訴外人黃金城(即黃榮富之繼承人、與本件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判決:「確認原告(即訴外人黃金城)就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增璋、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卷113-119頁),堪認為真實。
三、再林增廣於69年9月16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林志杰等人繼承;林志杰後於108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林增廣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安夫等人於106年11月28日各將其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以357,500元出售予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各買受8分之1),而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卷251-256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被告主張:「本件原告黃慶雲既然主張與訴外人黃金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對於訴外人黃金城依該租賃契約主張優先購買之過程知之甚詳,卻長期不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反係待訴外人黃金城敗訴確定後,始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經核,本件原告為「黃慶雲」與「黃金城」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各具訴訟權,是本件原告不因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黃金城先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之訴而喪失其訴訟權,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承上所述,雖本件原告不因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黃金城先行訴訟而喪失其訴訟權,然本件承辦法官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認定駁回再審原告即訴外人黃金城就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買受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再審事件(下稱再審事件)之陪席法官,而本件與再審事件之差別僅有將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黃金城」更換為共同承租土地即同一建物之共有人「黃慶雲」,訴訟之基礎事實及所提出證據均相同,是本院引用上開判決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略述如下: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理由:「上訴人(即與本
件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黃金城)就系爭土地雖係承租全部,惟其建屋部分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4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合計為42.8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並有大湖地政繪製之鑑定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條形,北側部分僅有一小部分平地,蓋有被上訴人林智富等人之房屋,南側部分亦有一小部分平地,蓋有上訴人之房屋,中間一大部分為突起之小丘,其上長滿雜木,且小丘有造成斷崖之情形,東側為小山丘,西側靠中間處為斷崖,而上訴人上開建物係蓋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並由西南側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開建物出入係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且系爭土地中間一部分為突起之小丘,顯非上訴人上開建物所使用之法定空地,是其僅能以房屋坐落基地以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僅占用42.8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全部積為189.5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1頁)。則上訴人房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僅為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於臺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在臺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後,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面積,已逾其建物基地之面積,自不得再就未建有房屋部分之基地主張優先購買賣。」㈡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認定駁回訴再審原告即訴外黃金城之訴之理由:
⒈ 再審原告(即與本件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黃金城)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僅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則再審原告之建物承租範圍自應包括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難認再審原告之建物並未使用再審被告林安夫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而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惟前已詳述,判斷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在本件之情形,僅以再審原告建物「坐落之基地」為準,而非「承租範圍」為準,則再審原告繼續持承租範圍大小,作為推論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則承租人必須依原買賣契約之條件購買,此同樣條件包括買賣標的範圍,則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則再審原告得優先購買之範圍即應與再審被告林安夫等人出售予再審被告林智富等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相同云云。然按優先承買權能否成立,與優先承買權成立後,優先承買權可承買之範圍,係兩層次之區別,應先優先承買權成立,而使承租人取得優先承買權後,方討論優先承買權可得行使之範圍,而非以優先承買權成立,即以此推論推論優先承買權可得行使之範圍,否則顯然混淆此二層次之別。是此前開判決所述之買賣標的範圍一致,係針對優先承買權成立之要件,而在優先承買範圍成立之層次,意即若本件再審原告所欲行使之買賣標的範圍與再審被告林安夫等人出售予再審被告林智富等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不一致,則優先承買權根本不成立,而無討論後續優先承買權可得承買之範圍。但並不能因此據以推論,本件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係再審被告林安夫等人出售予再審被告林智富等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否則無非喪失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係為解決房地分離之問題,而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
況再審被告林安夫等人出售予再審被告林智富等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係2分之1,有再證1在卷可考。縱認再審原告主張有理,依此推論,其可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亦僅係系爭土地2分之1,如此又與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前開優先承買權應為系爭土地全部,明顯矛盾,亦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租金予
再審被告林安夫等人,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再審原告雖僅在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然再審原告承租範圍既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他空地既為承租範圍,顯係因再審原告之建物有使用之必要,始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全部出租,則再審原告所承租未建房屋之空地,如同法定空地,再審原告仍有使用必要,自應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承租未建房屋之空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觀原確定判決提及:「故應認基地承租人所得優先購買者為其所承租用以建屋之基地部分始有之,並擴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他未予建屋使用之部分,則不包含在內。則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僅有建物基地之部分,自得主張承租基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容有誤會,而不可採。」以及「是上訴人上開建物出入係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且系爭土地中間一部分為突起之小丘,顯非上訴人上開建物所使用之法定空地,是其僅能以房屋坐落基地以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僅占用42.83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全部積為189.5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房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僅為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節,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所未建屋使用之部分,均非法定空地,並且明確認定何者屬建屋使用之部分,何者非法定空地。
⒋再審原告再提及:原確定判決援用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3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案件事實均係一筆土地有不同承租人,各自建物各自使用土地之一部,承租範圍為各自房屋占用部分,而非各承租全部土地,與本件事實不同,原確定判決援用上開判決為判決基礎,容有誤會云云。
六、另原告主張本件承辦法官應本於自己之法律見解不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之見解拘束部分: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於此情形,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不能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而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又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從而優先承買權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按同一土地上,如有二個以上承租人本於租用基地法律關係而建築之房屋,或出租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土地,尚包括承租人承租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既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解為各該承租人均可就其承租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且不以主張承買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全部土地為必要。至其承買之態樣,得就其房屋坐落之承租土地,為共同優先承買權之主張,亦得按其房屋坐落基地之「比例」各自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倘係各自主張優先承買,僅得請求出賣人按其房屋坐落基地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無請求出賣人分割該土地後,由其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依據,此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因此就同一土地上,如有二個以上承租人本於租用基地法律關係而建築之房屋,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解為各該承租人均可就其承租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且不以主張承買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全部土地」為必要。至其承買之態樣,得就其房屋坐落之「承租土地」,為共同優先承買權之主張,亦得按其房屋坐落「基地之比例」各自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倘係各自主張優先承買,僅得請求出賣人「按其房屋坐落基地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等判決之要旨可知,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有承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也是系爭建物共有人)黃慶雲、黃金城,既然黃金城在臺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理由「黃金城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在臺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後,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面積,已逾其建物基地之面積,自不得再就未建有房屋部分之基地主張優先購買賣。」及再審理由均認在本件之情形,僅以原告建物「坐落之基地」為準,而非「承租範圍」為準,及認基地承租人所得優先購買者為其所「承租用以建屋之基地部分」始有之,並擴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他未予建屋使用之部分,則不包含在內。並認定原告所未建屋使用之部分,均非法定空地,林安夫等人出售予林智富等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係2分之1等節,而斟酌系爭土地上亦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並無原告之建物,而駁回黃金城之訴等情,本院上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相符,且不違反使用與所有不能合一,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之立法原則,本院並無變更法律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共同承租土地共有人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黃金城已訴請臺中地院判決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面積,已逾其建物基地之面積,本件系爭土地亦非其法定空地,亦無原告之建物,本院前已判決自不得再就未建有房屋部分之基地主張優先購買賣,復經本院駁回黃金城之再審之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及卷證資料再行起訴,本院認為仍應以前開判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均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就如其聲明:㈠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9.5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10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應就被繼承人林志杰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被告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之被繼承人林志杰就上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應有部分與被告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間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被告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被告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就上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應有部分,應與原告以357,500元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價金後,將該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9.56㎡ 林智富 8分之1 林智銘 8分之1 林智凌 8分之1 林智添 8分之1 黃金城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林增廣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 │├───┼────────┼─────┤│1 │林安夫 │12分之1 │├───┼────────┼─────┤│2 │林志具 │12分之2 │├───┼────────┼─────┤│3 │林秀香 │12分之1 │├───┼────────┼─────┤│4 │林翠杏 │12分之1 │├───┼────────┼─────┤│5 │林志杰(108年5月│12分之1 ││ │22日死亡,由被告│ ││ │陳麗雲、林妤蓁、│ ││ │林妲霈繼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