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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9號原 告 翁兆謙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何○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何○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池○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822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60,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德(9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因此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為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79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何○廷、池○仙為被告何○德之父母,亦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39、41頁)。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何○德身分之資訊,本判決爰將被告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予以遮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18,5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5,871元,及其中4,418,52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9,307,346元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下午在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頭份大橋(下稱頭份大橋)上行人可行走之處慢跑時,適被告何○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頭份大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後方追撞正在慢跑之原告(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並衍生兩眼視野缺損及複視、左右側聽力損傷、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右踝關節緊縮之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55,000元、交通費用73,8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1,367元、勞動力減損10,698,33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醫療費含證明書費157,431元、眼鏡10,300元之損害,合計14,206,311元。又被告何○德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何○廷、池○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0,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13,725,871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5,871元,及其中4,418,525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9,307,346元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頭份大橋既設有人行道,原告依規定應行走於人行道上,倘原告行走於人行道上,被告何○德並無撞擊原告之可能,故原告夜間違規於車道上慢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何○德僅為學生,未有任何收入、財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左眼第4對腦神經麻痺、雙眼視野缺損、雙眼外傷視神經損傷、兩眼視野缺損無法復原、複視、左側聽力損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目前仍擔任公司副廠長,從事文書工作,薪資並無明顯減少,顯見原告癒後良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鑑定意見認原告永久失能達91%,有所偏頗且過高。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應以原告薪資於本件車禍前後之差額2,200元為計算基準。況原告目前仍照常領薪,如認原告永久失能達91%,其日後除每月薪資外,尚能獲致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何○德為未成年人,無照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被告何○廷、池○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含證明書費共157,431元。

⒊原告109年9月17日至27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10日)需

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於加護病房期間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出院後1個月內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費以1,100元計。上揭合計必要之看護費用為55,000元(計算式:10×2,200+30×1,100=55,000)。

⒋原告於為恭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次數共36次,合計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共73,880元。

⒌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78,284元,自107年

9月11日入院至11月30日(81日)因傷不能工作,且均向公司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1,367元(計算式:78,284÷30×81=21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原告支出必要之配換眼鏡費用共10,300元(計算式:6,000+4,300)。

⒎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80,44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左眼第4對腦神經麻痺、雙眼視野

缺損、雙眼外傷視神經損傷、複視、左側聽力損傷,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⒉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

?減損之比例為何?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馬路還是人行道上跑步?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何○德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德於107年9月11日18時59分許,無照騎乘機車行經頭份大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從後方追撞正在慢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09001598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35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79號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何○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可堪認定。又被告何○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何○廷、池○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廷、池○仙對於被告何○德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被告何○廷、池○仙應就被告何○德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另被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之請求,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勞動力減損:

⑴經本院囑託中國醫鑑定結果為:「原告於車禍前未有

慢性病或重大傷病病史,並有正常工作能力,其於車禍後腦部出血並接受手術,術中除了移除血塊外,亦切除部分顳葉及額葉腦組織,腦部重大外傷造成腦損傷,會導致認知功能下降,故原告認知功能障礙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視力模糊及複視的症狀,經檢查後發現左眼第4對腦神經麻痺及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其車禍前並無相關症狀,目前已無複視情形,但仍有左側視野缺損,原告上述情形與外傷相關,可能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原告本件車禍後身體檢查發現左耳內有血塊,其後聽力檢查左耳感音性聽損,其電腦斷層報告記載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導致腦部及腦幹壓迫,可能肇因自左側顳骨骨折,上述病灶可能導致左側感音性聽損,而原告車禍前無聽力相關問題,故原告之左側聽力損傷與本件車禍外傷可能相關。」有中國醫11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7至60頁)附卷可參。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函覆本院如下:「原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治療,其傷勢依臨床經驗之通常致病原因為外傷所致,依其時間序及病史推測應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曾接受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聽損15分貝,左側聽損大於110分貝,經耳鼻喉科診斷為左側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傷,參考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病史,可能與本件車禍有關。」有長庚醫院110年1月28日函覆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存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與病情說明,再衡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既無上揭聽、視損問題與認知功能障礙,及原告受傷部位、產生該障礙之時序,認原告認知功能障礙、左眼第4對腦神經麻痺、雙眼左側視野缺損、雙眼外傷視神經損傷、複視、左側聽力損傷,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⑵又原告前揭複視問題經矯正手術後已復原,現僅存在

左側視野缺損,及左側聽力損傷(感音性聽損),復經中國醫表示原告從本件車禍迄今仍未改善,日後恢復及治癒可能性不大,有中國醫111年5月16日函覆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193頁)。另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緊縮是本件車禍所造成,又中國醫函覆原告之下肢疾患,經手術後1年以上,仍未顯著改善,縱使持續復健治療,亦無法期待療效,屬症狀固定(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故原告迄存之左側視野缺損、左側聽力損傷、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緊縮,應全部納入勞動減損能力比例審酌之列。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鑑定,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得出永久失能評比,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為91%,有中國醫11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10-60頁)存卷可參。惟查,關於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原告先前於長庚醫院110年2月3日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長庚醫院曾於同年月4日回覆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鑑定恐因個案復原進展而有所增減(見本院卷㈠第385頁),故未予鑑定,而中國醫針對本院函詢前開認知功能障礙等問題是否無法治癒,並未同前揭視、聽損、下肢問題回覆日後恢復之可能性極低。本院審酌前揭現階段鑑定之侷限,認為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雖與本件車禍相關,然原告於110年3月2日到庭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其應對不成問題,且對於自己與有過失責任部分之陳述,懂得避重就輕,並自答其經訊問時認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8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能擔繼續任副廠長之職位,每月領薪與本件車禍前之金額大致相當等情,有展宇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111年4月19日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存卷可證,應認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逐步改善中,並非不可回復。再併斟酌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分為15等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10級(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0年4月28日回函),及參考學者曾隆興所著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標準,準此計算出之勞動力喪失比例為46.14%,另考量原告大專畢業,案發時51歲,自91年開始從事塑膠粒子工廠之副廠長,從事管理職務,現僅從事單純的文書工作,本件車禍前後實際之薪資落差僅2,250元(見展宇公司前揭函所示),是其工作表現能力雖有下降,但仍有一定工作能力,不致於鎮日在床,需旁人輔助(此種情形之勞動減損能力為90%至100%),故綜合參酌前揭永久失能法、勞保失能法之數值比例及折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75%。

⑷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無視、聽、下肢之身體健康問題,確有勞動能力損害無誤,經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5%,且其任職之展宇公司稱其本件車禍受傷後作業能力有明顯落差,職務內容已更換,因公司仍可團體完成工作目標,故短期內未以資遣方式處理(見展宇公司前揭函所示)。若原告無法順利於展宇公司屆退而遭轉職或資遣,衡情將來因此可增獲之收益減少,自不能以其本件車禍迄今之月薪資小幅減少2,200元,即認為原告只受到此差額之勞動能力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78,2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應為原告依其能力於通常情形(在此行業別)所能獲取之收入。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以每月薪資78,284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應為適當。

⑸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

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78,284元,勞動能力減損以75%計算,每月減損金額為58,713元(計算式:78,284×75%=58,713)。次查原告為56年3月1日生,自107年12月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共計13年3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74,545元【計算方式為:58,713×122.00000000=7,174,544.0000000000。其中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無明顯減少,顯見原告癒後良好

等語,然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⑺另按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

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被告固抗辯原告除每月薪資外,尚能自被告獲有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係基於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而應依損益相抵原則,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等語。惟查,原告每月所受領之薪資係基於任職於公司所能獲取之勞務對價,顯然非原告基於與其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即本件車禍而受有利益,核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關於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德為現為學生,未有任何收入、財產;被告何○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車床模具加工,月薪約25,000元;被告池○仙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原告為大專畢業,任職於展宇公司擔任副廠長,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78,284元,本件車禍後雖仍擔任副廠長之職務,惟其作業能力有所落差而已撤換其原有職務,目前主要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65,000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3、207、299頁),並有展宇公司前揭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非輕微,且經歷手術、休養期間近3個月無法工作,治療後仍遺有視力、聽力、下肢損害,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告何○德過失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原告得

請求8,682,523元(計算式:醫療費含證明書費157,431+看護費用55,000+交通費用73,880+不能工作之損失211,367+眼鏡費用10,300+勞動能力損害7,174,545+慰撫金1,000,000=8,682,52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車禍發生地之頭份大橋上設有人行道,且人行道上僅設

有電線桿,通行無阻,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3、135頁)。事發後,原告最先陳稱:當時我沿著正興路慢跑準備去頭份市溫診所與我路跑協會的跑友會合,於上述時間、地點遭系爭機車從後面撞到,因為人行道上很多障礙物,所以當時我是慢跑在慢車道上被撞到;當時我是慢跑在最右邊的道路上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在卷可證。復查,被告何○德直行行駛在慢車道上,原告亦於同一慢車道同行直行,被告何○德之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亦位於車道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1頁)存卷可查,核與原告前揭最初陳詞相合,堪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於道路上任意奔跑。

⒉原告一開始起訴時稱:原告事發時於頭份大橋人行人可

行走之處慢跑(見本院卷㈠第16頁)。嗣後又具狀改主張:車禍發生之地點是在電線桿旁,原告為繞過電線桿而短暫通行在人行道與慢車道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又改稱:原告係在人行道上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前後陳述避重就輕、前後矛盾,有不實陳述之嫌。再依頭份大橋之車道與人行道有台階落差之設置,人行道之路面明顯高於車道之路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3-135頁)附卷可佐,若原告自始於人行道慢跑,於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豈可能從後方碰撞到原告?本件車禍又豈會發生?是原告前揭說詞為不實陳述,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何○德無照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原告亦違規於車道上慢跑等情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綜合原告與被告何○德之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被告何○德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341,262元(計算式:8,682,523×50%=4,341,261.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80,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0,822元(計算式:4,341,262-480,440=3,860,8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60,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145、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