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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原 告 阮宥雲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阮妙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

667元,及其中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8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至6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約定還款期限,但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次月15日(即100年7月15日)起按月償還利息9,000元。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均有按月給付利息9,000元(共計81期)。嗣被告為徹底清償債務,便向原告提出開始清償本金30萬元之要求,原告允諾之,兩造遂約定自107年4月15日起原告不再收取每月9,000元之利息,被告則按月清償本金1萬元,直至30萬元本金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截至109年2月10日止,被告已償還23期本金共23萬元,然自同年3月15日起,被告未再按期償還本金,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本金7萬元未清償。

㈡原告係基於同鄉情誼,才依被告請求,同意將原借貸契約改

為每個月清償1萬元本金,不用清償9,000元利息,而成立新的還款協議契約。然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違約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因被告不繼續履行新債務,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被告之前按月給付9,000元利息之原債務即不消滅,是被告應自109年3月15日起按原約定繼續給付9,000元利息,計算至110年6月15日止,應給付16個月之利息合計144,000元。此外,被告仍積欠7萬元本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金,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於100年7月15日至107年3月15日支付共計81期、高達729,000元之利息(相當於借款本金2.43倍),也因如此,被告始於107年3月15日給付第81期利息後,向原告提出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當時原告亦鑒於被告已支付相當於本金2.43倍之利息,乃承諾免除被告每月給付借款利息9,000元之倩務,約定被告自107年4月15日起只需按月清償本金1萬元,直至30萬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系爭借款債務即完全清償。是兩造於107年3月間另為還款約定之際,原告確有同時對被告免除自107年4月15日起每月利息債務之意思,使每月9,000元之利息倩務歸於消滅,變更為僅需償還本金30萬元。前開還款約定性質上應屬債之更改,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新債清償,是兩造於100年3、4月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業因兩造於107年3月間口頭達成借款契約而消滅,原告依已消滅之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利息,並請求被告另給付積欠之7萬元借款本金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然其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之法定上限年息20%,原告就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並無請求權;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所積欠之本金7萬元另給付5%之法定利息,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4至6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0年7月15

日起應按月給付利息9,000元,迄至107年3月15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81期之利息合計729,000元。

⒉其後兩造約定自107年4月15日起,原告不再收取9,000元之利

息,而由被告按月清償本金1萬元,直至30萬元本金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截至109年2月15日止,被告已清償23期之本金合計23萬元。

⒊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未再繼續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利息,暨本金7萬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債清償或間接給付,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係以負擔新債務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而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107年3月間,曾就系爭借款達成原告自1

07年4月15日起不再收取每月9,000元利息,而由被告按月清償本金1萬元直至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經核系爭協議之性質,係就原借貸關係免除約定之利息,並為本金分期清償之約定,由被告以此方式返還積欠之借款,尚非兩造有成立不同於系爭借貸之新債關係之意思;且依一般交易觀念,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亦不因有系爭協議即失債之同一性,而是僅就原借貸關係協商還款方式及清償期,是前開協議應屬原債務內容之變更(即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與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無涉,亦非債之更改。準此,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07年4月15日起免除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由被告按月清償本金1萬元,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回復原約定利息之計付,則被告縱於109年3月15日起未再依約償還本金,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之約定利息合計144,000元,不應准許。

㈢又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27年渝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0年7月15日至107年3月15日間之約定利息為每月9,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36%,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原告仍為該利息之債權人,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被告於前開期間依兩造約定利率按月給付9,000元,業經原告受領,兩造並於107年3月間另行商議返還本金30萬元之方式,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至107年3月15日所給付之729,000元,係基於任意給付約定利息之意思,自不得請求返還或以該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是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被告清償本金23萬元後,自109年3月15日起未再繼續按月償還本金,依兩造分期清償之約定,前開剩餘本金7萬元之清償期應如附表所示,被告自各期本金清償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

分期本金 清償期 遲延利息 1萬元 109年3月15日 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萬元 109年4月15日 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萬元 109年5月15日 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萬元 109年6月15日 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萬元 109年7月15日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萬元 109年8月15日 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萬元 109年9月15日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