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原 告 陳皇貝兼訴訟代理人 郭義順被 告 王志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70,71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0,44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丙○○負擔28%、原告乙○○負擔1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外側89.3公里處,因路肩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乙○○駕駛其妻即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原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丙○○因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後估計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071元(零件1,082,270元、工資213,801元)。
2、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馬大元診所、康德診所、祥發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10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乙○○因上開車禍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回雲林探視父母及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用計5,985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乙○○任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118,502元,每日工資為3,950元,因受傷期間需請假看診,計有7次,以5日計算,計19,750元。
⑷代步車費用: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做為交通工具,而需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自110年3月26日至111年3月26日,每日租車費用1,800元,請求租用代步車之費用14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對原告家庭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⑹上開金額合計375,445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9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原告丙○○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認為太高,而同意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1,710元、交通費用5,985元之請求,但不同意工作損失19,750元、代步車費1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因為都太高。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非全部在被告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乙○○所駕駛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1至27、5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6月24日南警五字第110001548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5、105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SN-2395自小客沿竹南鎮台61線北上外側行駛至89.3K處前時,前方一台BEQ-0776自小客打右方向燈欲右轉而停下,我就從後方追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右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往右偏碰撞路外大門,無肇事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亦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原告丙○○車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汽車修配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由車主決定是否修車,是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估價單上之損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縱尚未修理,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修理,修理費用計1,296,071元(零件1,082,270元、工資213,801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43至47頁),堪以採信。查上開車輛於108年9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2日止,約使用1年5月又2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082,27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082,270元,因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556,915元【計算式:1,082,270×0.369=399,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82,270-399,358)×6/12×0.369=125,997;1,082,270-399,358-125,997=556,91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556,91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213,801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70,716元(計算式:556,915+213,801=770,71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10元,並有為恭醫院、馬大元診所、康德診所、祥發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並同意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回雲林探視父母及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用計5,985元,並有高鐵車票、月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同意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需請假到醫院就診,計有5日,其任職聯電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118,502元,每日工資3,950元,計19,750元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乙○○確係任職於聯電公司,其於110年4月份之薪資為1
18,502元,有聯電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乙○○確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10年3月12日至為恭醫院看診;110年3月22日、29日、4月12日至馬大元診所看診;110年5月4日至康德診所看診;110年3月30日、31日至祥發中醫診所看診,有看診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而至醫療院所看診勢必要請假始得為之,原告乙○○請假自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乙○○僅請求5日之工作損失,應可採信。
⒉原告乙○○每月之薪資為118,502元,每日之薪資即為3,950
元(118,502÷30=3,950),5日薪資計19,750元(3,950×5=19,750)⒊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5日之工作損失19,750元,應予准
許。⑷代步車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在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每日1,800元,計請求148,000元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本得使用系爭車輛做為交通工具,則原告乙○○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自得以租車方式代步以為填補,至於超過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不得請求。又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零件到料等因素,評估約需60日,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車輛之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間。又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達130項及48項,有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是上開估算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需60日,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⒉系爭車輛車款為LEXUS NX200,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屬高價位之車輛。又原告乙○○承租同等級之車輛代步,其每日租金為1,800元,有桃苗汽車公司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車款LEXUS NX200,屬高價位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1,800元,亦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租車代步之費用108,000元(1,800×60=108,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為研究所畢業,從事製造業(任職聯電公司),每月薪資約120,000元,108年度所得為1,650,735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3筆、109年度所得為1,883,556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度;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108年度所得為415,905元、名下有汽車1部,109年度所得為26,360元,名下財產同108年,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造成原告乙○○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40,445元(醫療費用
1,710元+交通費用5,985元+工作損失19,750元+代步車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140,445元)。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70,716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40,445元。
(四)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非全部在被告等語置辯。惟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駕駛ASN-2395自小客沿竹南鎮台61線北上外側行駛至89.3K處前時,前方一台BEQ-0776自小客打右方向燈欲右轉而停下,我就從後方追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而為肇事原因。又原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沿竹南鎮台61線北上外側行駛至89.3K處前時,我在找路打方向燈欲右轉,我開很慢,突然後方一台ASN-2395自小客直接撞上我正後方,導致我去撞到青草27-26號鐵門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方行駛,打方向燈後準備右轉,而遭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撞上,堪認原告乙○○並無違規,而無肇事因素。
2、又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右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往右偏碰撞路外大門,無肇事因素。楊瑞寶所有之路外鐵製大門,被肇事後失控右偏之車輛撞擊,無肇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又被告亦未到場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爭執,更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原因之責,原告乙○○無肇事因素。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70,716元、原告乙○○140,445元,及均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