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6號原 告 張顥學訴訟代理人 蔡雨庭被 告 葉常青
葉翠蓮葉翠翠葉翠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路○ 段○○○ 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含附圖編號B1、B2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5 分之1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路○ 段○○○ 巷○○號房屋為
2 層樓、頂樓加建鐵皮屋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含附圖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至於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條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公平及正義之原則。並聲明:⑴系爭房屋應予變賣分割,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5 分之1 分配予各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系爭房屋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房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卷第87至97頁、第135 、149 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為2 層樓加強磚造、頂樓鐵架加蓋之透天建物,房屋僅有1 大門可供進出、屋外無獨立樓梯上下,西側有一鐵皮屋等情,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協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鑑定圖等附卷可佐(卷第167 至182 、193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有1 大門出入,屋內亦僅1 樓梯,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及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且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故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若將系爭房屋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意願及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足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實較為有利。況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