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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16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 告 何釗維

宋國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林宣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何釗維、宋國揚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3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宋國揚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釗維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林宣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5頁)。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何釗維、宋國揚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何釗維、宋國揚於102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宋國揚與被告林宣廷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釗維所有(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26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權基礎為信託法第33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何釗維、林宣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輾轉受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何釗維之債權,詎被告何釗維於102年3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宋國揚,被告宋國揚又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林宣廷,使被告何釗維償還能力受影響,上開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何釗維、宋國揚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宣廷承繼信託委託人占有之瑕疵,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釗維所有。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及信託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宋國揚則以:被告何釗維與其堂兄弟即訴外人何維忠陸

續於99年4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8月25日共同向訴外人即被告宋國揚之父宋泉源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125萬元,並經宋泉源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何釗維或何維忠,被告何釗維為擔保上開借款,於99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及信託登記予宋泉源,嗣因被告何釗維為供擔保99年8月25日借款125萬元所交付之由訴外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威良共同簽發支票號碼HM0000000號、票面金額1,250,000元、到期日為99年8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提示付款時遭退票,被告何釗維乃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宋泉源而供為清償借款,並依代書建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故於102年3月4日塗銷信託宋泉源之登記及於同年月12日為贈與登記,且系爭土地係依宋泉源指示而以被告宋國揚為登記名義人;嗣因被告宋國揚向被告林宣廷借款,乃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宣廷而擔保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釗維、林宣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被告何釗維、林宣廷經合法通知,未就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被告何釗維曾於9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宋國揚之父宋泉源名下,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泉源。

㈡被告何釗維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

,而移轉予被告宋國揚,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宋國揚復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林宣廷,並於同年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何釗維108年至109年之所得分別為354,137元、198,000

元,名下財產有5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何釗維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鼎聚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借款本金2,567,86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鼎聚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3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462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債權憑證;嗣鼎聚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再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被告何釗維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佐以被告宋國揚就此部分答辯稱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無誤僅有被告何釗維知悉、但被告何釗維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何釗維、林宣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國揚辯稱:被告何釗維前與陸續向其父宋泉源借款,嗣因被告何釗維無力清償,故將系爭土地依宋泉源指示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宋國揚名下,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1,500,000元之借款明細、300,000元之借款明細、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5日登記謄本影本、借款證(兼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99頁),並經原告於111年5月5日審理中陳稱對於上開1,500,000元之借款明細及借款證(兼收據)所示被告何釗維有向宋泉源借貸之事實等節明白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原告上開所述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嗣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就1,500,000元之借款明細再為爭執被告何釗維與宋泉源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11頁),乃撤銷自認,然上開自認之撤銷經被告宋國揚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1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再為爭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釗維曾向宋泉源借貸1,500,000元,及依借款證(兼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何釗維為向宋泉源借款500,000元之連帶債務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5日確有經被告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宋泉源名下,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泉源,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①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4月8日,③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何釗維,④權利人為宋泉源,⑤有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嗣被告何釗維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而移轉予被告宋國揚,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4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刪除等情,有系爭土地之99年4月15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6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參以1,500,000元之借款明細中(見本院卷第239頁),借款日期記載「99年4月9日起」,借款期限記載「109年4月8日止」,暨借款證(兼收據)之借款日期載為「99年4月16日」,則上開借款期日均與系爭土地前揭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相近,且上開借款期日均符合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範圍,而1,500,000元之借款明細之借款期限亦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確定期日相符,堪認被告宋國揚辯稱系爭土地前揭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係被告何釗維向宋泉源借款所為之擔保,因被告何釗維無力清償,遂依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流抵約定及宋國揚之指示以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而移轉予被告宋國揚,再據以塗銷系爭土地前揭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核與系爭土地上開事證及相關登記異動歷程吻合,尚非無據。

㈣證人魏笠蓁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何釗維與何維忠有陸

續陸續向宋泉源共同借款,但陸續借到多少錢我不清楚,1,500,000元之借款明細及300,000元之借款明細均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所製作,當時是訴外人李龍鳳介紹他們雙方借貸來我這裡辦理抵押權設定跟信託登記之代書業務,最後雙方結算時是我助理幫他們整理借款明細,我不記得何釗維當時有無到場,因為當時是助理與他們雙方結算,我們事務所只是協助雙方做結算之製作明細,不介入他們金錢的交付;我在99年4月15日有協助將被告何釗維名下系爭土地同時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宋泉源;我於102年3月4日是受託去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文書作業,實際上被告何釗維與何維忠有無還錢我不知道,但雙方提出之證件資料是指示我去塗銷信託,我就去辦理塗銷信託,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是因為他們提供資料給我塗銷我就辦理塗銷,如果我們去地政辦理塗銷一般是勾選清償原因做塗銷,依異動索引之過程,系爭土地是先贈與完再塗銷,被告何釗維既然已將該土地贈與給宋泉源指定之被告宋國揚,就不需要再抵押權設定,當時就是以清償作業,我忘記當事人當時有無告訴我們是為了清償要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2日由被告何釗維贈與給被告宋國揚之登記申請是由我辦理,當時會辦理由被告何釗維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宋國揚,應該是被告何釗維沒還錢,被告何釗維跟宋泉源之間有做流抵約定,但是因為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的設定,所以無法做有償移轉過戶,所以才以贈與方式去辦理登記,而被告宋國揚是宋泉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我記得被告何釗維某些地號有地上權,某些地號沒有地上權,有地上權的就贈與移轉,沒有地上權的就用買賣契約過戶移轉,系爭土地因為原本就有地上權設定,故不在買賣移轉契約書所列土地範圍內,因為除非要通知所有地上權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才能移轉,當時應該通知全部地上權人有困難,所以才用贈與方式辦理;被告何釗維跟宋泉源間之流抵約定應該就是若未還錢就移轉所有權給債權人,而相關借貸就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作為清償,因為這是宋泉源與被告何釗維間之協議,他們通知我辦理,我忘記是誰通知我辦理,當事人給我資料我就去辦理;我的事務所名稱原本叫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後來更名為魏笠蓁地政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9頁)。

㈤考量證人魏笠蓁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必要甘冒偽

證罪之重責而為不實證述,且證人魏笠蓁所述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宋國揚之登記申請為其所辦理、1,500,000元之借款明細及300,000元之借款明細為借貸雙方在其事務所辦理相關借貸款項之結算、被告何釗維與宋泉源間就借貸關係存有流抵約定、被告何釗維按宋泉源指示依流抵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宋國揚、系爭土地因原存有地上權之考量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宋國揚、系爭土地係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前揭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均核與系爭土地之99年4月15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苗地一字第1100006901號函所附贈與登記申請資料所載內容吻合(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6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而依系爭土地之99年4月15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5日已存有85年間登記之地上權,亦與證人魏笠蓁上開陳述相符。堪認證人魏笠蓁上開證述其受委託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5日辦理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而移轉予被告宋國揚之登記,係用以抵償被告何釗維積欠宋泉源借款債務之內容,應值採信。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必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始有適用,如係有償行為,則僅於符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方得許債權人予以撤銷。而該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雖可資為佐證,但非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行為加以判斷。本件被告何釗維係依其與宋泉源間相關借款債務及流抵約定之內容,而依宋泉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宋國揚,雖生被告何釗維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宋泉源所負債務,且被告何釗維所清償者係宋泉源具有優先受償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則被告何釗維、宋國揚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形式上雖係以無償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質上應為有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釗維、宋國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釗維所有,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宣廷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釗維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釗維、宋國揚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宣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釗維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