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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上訴人即被 告 何釗維

宋國揚林宣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58,988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38,096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338,096元為準。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05㎡ 32,985元/㎡ 30/600 338,096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