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24號原 告 胡羅梅妹訴訟代理人 胡明盛被 告 劉任興訴訟代理人 林修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36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至編號5217號路燈前約19.3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右側車道來車,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往右駛入機車優先道,適原告手推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同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突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髖部閉鎖性脫臼、左胸挫傷、第十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腰椎狹窄等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起訴。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下: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①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095元、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45,511元、③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830元、④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4,889元;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①為恭醫院往返費用4,500元、②新竹國泰醫院往返費用10,000元、③大千綜合醫院往返費用1,530元;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①為恭醫院急診住院12日及手術住院3日之看護費33,000元、新竹國泰醫院手術住院10日之看護費22,000元、②原告107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為恭醫院出院後轉至苗栗縣私立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愛長照中心)住院之看護費231,787元、③原告至慈愛長照中心出院後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平均餘命之居家看護費2,444,904元;⒋原告於為恭醫院急診住院12日及手術住院3日、新竹國泰醫院手術住院10日之膳食費用3,750元(每日以180元計算);⒌被告所為造成原告永久性傷害,精神上感痛苦交瘁,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車禍為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惟原告所受腰椎狹窄
之傷害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且被告目前經濟能力困難,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㈡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不同意給付原告
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45,511元,蓋此部分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至其餘就醫醫療費用49,814元願意支付;⒉交通費用部分:除有收據之部分共計200元同意給付,其餘無收據之部分,及原告非因系爭車禍傷勢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之部分均不同意給付。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在為恭醫院急診住院12日及手術住院3日,及手術後三個月須看護費用均同意給付,每日以1,200元計算,至其餘看護費用非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不同意給付;⒋原告在為恭醫院住院期間共計15天之膳食費用每日180元同意給付,其餘部分不同意;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又原告之上開損害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221,357元及原告先行給付之慰問金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
縣頭份市東興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至編號5217號路燈前約19.3公尺處,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亦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往右駛入機車優先道,適原告手推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同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突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與原告手推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部閉鎖性脫臼、左胸壓砸傷、頭部外傷(後枕部血腫)、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於原告有無腰椎狹窄之傷害則為被告所爭執)。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苗檢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刑案)。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9,814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00元。
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為恭醫院就醫住院15日,並於該院實施
第三腰椎骨水泥椎體成型手術,手術後需三個月專人全日照護。
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慰問金30,000元及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221,357元。
⒍原告胡羅梅妹不識字,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經濟來源是原
告自行支出;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工作,從事農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大約20,00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橋梁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劃設快車道及機慢車道,則被告自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狀況,亦未注意原告手推貨車為機車優先道(機慢車道)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往右駛入機車優先道,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前經刑案偵查起訴、本院一審判決在案,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即左側髖部
閉鎖性脫臼、左胸壓砸傷、頭部外傷即後枕部血腫、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尚受有「第十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狹窄」之傷害等情,並提出為恭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21頁)。惟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經診斷所受傷害有左側髖部閉鎖性脫臼、左
胸部壓砸傷、後枕部血腫(頭部外傷),此有為恭醫院107年5月9日、5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7年1月19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107年1月30日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苗檢107年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偵卷第39、75頁,本院刑案卷二第145至171頁),嗣原告於車禍後1個月之107年2月19日,因下背部壓痛等症狀就醫,經追蹤檢查顯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遂再次住院並接受治療等情,復有為恭醫院107年12月19日、109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7年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本院刑案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83至189頁),可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即系爭傷害,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所提為恭醫院107年5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附民卷第15頁)固於病名欄記載「2.左胸挫傷宜(按應為「疑」之誤)第十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惟觀諸原告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第1次至為恭醫院入院診斷、出院診斷結果及病史、住院病程均僅記載「左胸壓傷」、「左下胸瘀腫、壓痛」等內容,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存有若干出入,足見上開關於「左胸挫傷」之記載並未精確;又原告於急診及住院治療時接受檢查,結果均發現「無肋骨骨折」(見本院刑案卷二第157、159頁),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異,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疑第十肋骨骨折」等文字,是否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包括「第十肋骨骨折」之情形,尚非無疑,自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為認定。此外,原告第2次至為恭醫院入院診斷、出院診斷結果,均顯示原告所罹患者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而非「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且原告亦於107年2月20日因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接受第三腰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此有為恭醫院107年12月19日、109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本院刑案卷一第117頁),益徵上開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亦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受有第十肋骨骨折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餘之107年3月28日,因伴隨痠
麻之下背部疼痛等症狀仍存而就醫,並於新竹國泰醫院接受椎弓切除合併骨融合手術後,經檢查結果診斷為腰椎狹窄之病症等情,此有新竹國泰醫院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2日、107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出院病摘、護理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21、23頁,偵卷第77頁,本院刑案卷二第242至247、291頁),固堪認定。惟關於原告腰椎狹窄之病情,前經本院於刑案中函詢為恭醫院、新竹國泰醫院,業據為恭醫院以108年12月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20號函說明:「『腰椎狹窄』係疾病診斷,而非外傷診斷。」(見本院刑案卷一第57頁),另新竹國泰醫院則以108年12月26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616號函說明:「二、腰椎狹窄是屬於慢性退化性之疾病,經手術後,椎弓切除合併骨融合,只能緩解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之症狀,因屬於慢性進行性之變化,在醫學上不可能完全治療。三、依學理,腰椎狹窄原則上並非車禍傷勢造成」等語(見本院刑案卷一第61頁);又本院再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為恭醫院就醫之病歷影像資料送請新竹國泰醫院,函詢腰椎狹窄之疾患有無可能因系爭車禍外力所致,業據新竹國泰醫院以111年3月23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121號函回覆稱:「二、『腰椎狹窄』原則上是慢性退化所致,少數情形下亦可能是外傷衝擊所致,可經由X光或核磁共振檢查看出壓迫性骨折之脊椎體向後凸出壓迫神經管造成神經管狹窄…」、「三、承上,為恭醫院提供之核磁共振影像,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看來並無向後凸出壓迫神經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原告腰椎狹窄之病症應非系爭車禍之外力所致,又腰椎狹窄既通常為一般慢性退化性疾病,參以原告車禍時已高齡逾85歲,其所患腰椎狹窄應較可能係因身體慢性退化所造成。至原告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蔡明志醫師提出之意見回覆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觀之該回覆意見,僅於說明原告在新竹國泰醫院所施作改善腰椎狹窄之手術(椎弓切除手術)與其前在為恭醫院施作之骨水泥手術無關聯後,即推論椎弓切除手術與系爭車禍有關,並未說明其中關連性,且其亦提及原告在為恭醫院進行骨水泥手術治療時,已有腰椎狹窄之情形,而該腰椎狹窄究係原告原有退化疾患或因系爭車禍所致,亦未據說明,難僅憑此回覆意見驟認原告所患腰椎狹窄之疾患與系爭車禍相關,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9,814元(包含為恭醫院醫療費用34,095元、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83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4,88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請求於新竹國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5,511元等情,並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9、21、33至42頁)為證,然其在新竹國泰醫院接受椎弓切除合併骨融合手術,係因腰椎狹窄所致,而腰椎狹窄疾患無證據證明為系爭車禍所致,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請求其餘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15,830元(包含為恭醫院往返費用4,300元、新竹國泰醫院往返費用10,000元、大千綜合醫院往返費用1,530元),並提出107年3月28日至新竹國泰醫院、107年8月6日至為恭醫院各一紙收據及台灣大車隊網路車資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7、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至大千綜合醫院往返費用證明僅係網路查詢計程車車資估算之網路列印畫面,不足以證明其是否確實有支出此交通費用,且原告至為恭醫院往返費用所提之收據,僅有107年8月6日一紙收據,並無從審認原告其餘至為恭醫院就醫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該交通費用,又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之部分,亦非本件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⒊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在為恭醫院住院15日之看護費用,並
以每日2,200元計算即33,000元(計算式:15日×2,200元=33,000元),查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對於住院期間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43頁之為恭醫院函文),且參以原告年事已高且所受傷害非輕,一般日常生活動作應難以自理,看護之難度較高,且其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交易行情,故原告請求為恭醫院住院15日之看護費用33,000元,應堪可採。至原告請求在新竹國泰醫院住院10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因其腰椎狹窄疾患無證據證明為系爭車禍所致,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出院後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轉
至慈愛長照中心住院看護費用231,787元、及至慈愛長照中心出院後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平均餘命之居家看護費用2,444,904元等情,並提出慈愛長照中心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2至61頁)。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送至為恭醫院急診,先施以徒手復位手術並自107年1月30日出院,需人照護兩個月,嗣於10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復在為恭醫院進行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後,依其年齡之狀態,於術後尚需要三個月之全日照護,此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為恭紀念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前)、107年2月22日至107年5月21日(第二次住院後三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此外,原告於前開以外之期間,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有看護之必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以外之看護費部分,則無可採。參以原告自為恭醫院出院後均在慈愛長照中心接受全日照顧,有原告所提慈愛長照中心住民收費明細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該中心收費比例計之,共計為90,006元【計算式:(1月費用933元)+(2月費用31,200元÷28日×25日=2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月費用22,318元+4月費用25,320元+(5月費用20,043元÷31日×21日=13,578元)=90,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理。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3,006元(計算式:33,000
元+90,006元=123,006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⒋住院膳食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107年2月19日至107年2月21日止在為恭醫院住院共15日,每日180元之膳食費用2,700元(計算式:15日×180元=2,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請求於新竹國泰醫院開刀住院10日之膳食費用,因其腰椎狹窄疾患無證據證明為系爭車禍所致,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衡其年事已高且所受傷害非輕,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就醫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⒍),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525,720元(計算式
:49,814元+200元+123,006元+2,700元+350,000元=525,720元)。
㈣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已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21,357元,有原告所提該基金網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依首揭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另被告有給付原告30,000元之慰問金作為系爭車禍之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補償金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4,363元(計算式:525,720元-221,357元-30,000元=274,36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363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