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35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告 乙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係因網路交友而結識,因年齡相近而成為親密好友。詎料,被告乙明知原告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石門商店前以聯結網路之電腦設備與原告甲以通訊軟體進行視訊,原告甲當時洗澡中,誤認被告乙有急事而急忙接手機,致不慎遭被告乙惡意以視訊截取其裸露上半身之照片、電子訊號(下合稱系爭照片)。後於同年月某日,被告乙竟在成員近百人之臉書聊天群組內,以暱稱「楊彥」之名義,散布張貼系爭照片(卷第37至53頁);又以暱稱「韓娜」於Messenger之多人群組中散布張貼系爭照片(卷第225頁),使上開社群媒體群組內所有成員均得觀看、下載及重製,致原告甲遭他人嘲諷、謾罵,身心受創嚴重。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28號宣示筆錄認被告乙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製造、散布少年猥褻照片、電子訊號等罪在案(卷第33至35頁)。被告乙上開不法行已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隱私權,致其身心劇烈受創,焦慮、害怕、活在痛苦不安中,於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影響原告甲日後之生活與兩性之人際關係甚鉅。又原告丙○、丁○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甲身心受創,其等眼見子女受如此之身心折磨,精神上亦受痛苦及衝擊,亦屬侵害丙○、丁○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13歲,已有識別能力,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丙○、丁○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辯稱:被告因一時好奇以手機錄下原告甲裸照,事後基於好炫心態上傳群組成員觀看,然未指名道姓,本身亦以「楊彥」、「韓娜」自稱,客觀上群組成員應無從知悉相片之人為何人。且類似之裸照網路上甚多,該裸照亦無特別之處,即便網友閱覽後應看過即忘,對原告甲而言應不致造成長遠傷害。其對於原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卷第269頁)等語。
(二)被告甲○、乙○等抗辯:其等平日管教子女甚嚴,故子女平常均循規蹈矩,無何逾越。其等對於被告乙做出本件侵權行為,深感愧疚,對原告等人致最深歉意。然被告家境窮困,被告甲○腦中風、無法工作,兒子不幸發生車禍、顱內出血,開刀後智力減退,僅能做雜工。被告乙○每月薪資僅2、3萬元,扣除生活費用、房租、學費後,所餘實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對於原告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卷第269頁),僅認慰撫金過高,願以6萬元、分期賠償等語。
(三)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及被告乙分別為民國96年、95年生(卷第79、55頁),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15萬元,利息部分不變(卷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擅自以視訊截取原告甲裸露上半身之系爭照片,並於臉書、Messenger之聊天群組內散布供他人觀看、下載及重製,致原告甲身心嚴重受創,經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8號宣示筆錄認被告乙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製造、散佈少年猥褻照片、電子訊號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臉書、Messenger之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卷第37至53、22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為真實。故原告等主張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隱私權,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隱私權之非行事實,詳如前述,足認原告甲因裸照於社群媒體中流傳所承受之焦慮不安、痛苦恐懼,衡情自屬劇烈。又原告甲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3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丙○、丁○對原告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父母關愛子女之人性觀之,原告丙○、丁○必因女兒年幼一時失慮遭偷拍裸照受害而心疼焦慮,甚且因系爭照片於網路外流、轉傳,擔憂原告甲之心理及精神狀況得否重建平復,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輔導及教養,勢感痛苦傷心至明。堪認被告乙對原告甲所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丙○、丁○基於與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再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明;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卷第269頁)。故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依法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甲為國中在學中,名下無財產;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司機,107年至109年所得各為18,500元、無所得、285,600元,名下有1輛汽車;原告丁○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清潔人員,107年至109年所得各為342,783元、349,000元、366,64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國中在學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8年所得為46,048元、107年及109年則無所得,名下有2輛汽車;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裝配員,107年至109年所得各為349,585元、357,924元、346,06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卷105、125、2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個資卷)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言行驕縱、欠缺同理心,致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雖其犯後坦承非行、尚非頑劣,但本院於審理期間觀其言行,認其態度隨便輕率、尚不思反省、欠缺悔意,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丁○請求慰撫金各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卷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