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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5號原 告 游淑惠被 告 蔡和賢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桂輝、古美珠應於繼承人林俊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和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和賢與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240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嗣因原告與被告林桂輝、古美珠成立調解,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和賢、旺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旺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俊佑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世家,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車道143 公里250 公尺處時,高速以時速約154 公里(速限為110 公里)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超越被告蔡和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操控失當,隨即失控高速往右前方斜切撞及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楊明亮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後方及路肩護欄後,反彈回中間車道,而遭被告蔡和賢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及,導致系爭肇事車輛全毀,林世家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林俊佑亦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蔡和賢確有超速、超載行駛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被告蔡和賢有過失,如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復被告蔡和賢之超速、載重行為均影響撞擊力輕重,就林世家之死亡顯然有因果關係,縱使車禍無法避免,但車禍不必然導致死亡結果,超速與超載之撞擊力不一,對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或死亡結果顯然具因果關係。再被告蔡和賢為被告旺錸公司之員工,被告旺錸公司應與被告蔡和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為林世家之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殯葬費166,000 元,㈡扶養費1,425,393 元,㈢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和賢則以:系爭車禍業經檢察官認定我沒有肇事責任

,我不需要賠償原告,我有超載但已經遭罰鍰,我沒有超速,是肇事車輛超速,若肇事車輛不執意超速蛇行也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我雖有超載,但我超載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肇事車輛撞到外側車輛後又撞到護欄再彈回中間車道,我根本無法閃避防範,我也有煞車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旺錸公司僱傭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旺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1.林俊佑於108 年4 月2 日2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搭載林世家,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車道143 公里250 公尺處時,高速以時速約154 公里(速限為

110 公里)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超越被告蔡和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操控失當,隨即失控高速往右前方斜切撞及外側車道由楊明亮駕駛之甲車後方及路肩護欄後,反彈回中間車道,而遭被告蔡和賢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及,導致系爭肇事車輛全毀,林俊佑及林世家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2.訴外人即林俊佑之父林桂輝及原告即林世家之母前以本件被告蔡和賢就林俊佑及林世家之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3.被告蔡和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系爭車輛由被告蔡和賢出資購買後,靠行於被告旺錸公司營業,並登記在被告旺錸公司名下。被告蔡和賢為受僱於被告旺錸公司之人。

4.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 日23時16分許即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後龍地磅站北上地磅過磅總重20.49 噸,超過其核定總重17噸,超載3.49噸。

5.國道三號142.9 公里南向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於108 年

4 月2 日20時35分,拍攝到系爭肇事車輛之超速違規照片,該車輛當時時速約154 公里。

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認:「一、林俊佑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後失控先左偏再往右偏碰撞右前方車輛及外側護欄,又橫向偏回中線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7.原告已支出林世家之殯葬費用166,000元。

8.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8 年4 月2 日林世家死亡時,為42歲10月又2 日,依108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3.26 年。

9.訴外人林士盛及原告為林世家之父母,2 人於100 年3 月21日離婚,另育有林世展、林世鎔2 名成年子女。

⒑108 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91元。⒒林世家為00年0 月0 日生,於108 年4 月2 日死亡時為25歲。

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俊佑之父林桂輝、母古美珠於109

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調字第24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一、相對人(即林桂輝、古美珠,下同)願連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新臺幣100,000 元,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游淑惠)。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桂輝、古美珠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原告亦已受領上開款項。

⒔原告業已於108 年5 月17日受領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80頁)

1.被告蔡和賢有無超速行駛?

2.被告蔡和賢就系爭車禍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旺錸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蔡和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1,

393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蔡和賢有無超速行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和賢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並舉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依據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蔡和賢有超速,在事發路段平均行車時速120 至140 公里等內容為證,為被告蔡和賢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蔡和賢有上開超速行駛行為存在。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為:「1.20時26分00秒: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000km/h 』。2.20時26分45秒至20時27分08秒:系爭肇事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往內側車道行駛時後方出現疑似測速照相桿之閃光(20時26分46秒),待系爭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於內側車道車身搖擺不定,並往中線至外側車道斜切,接著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方及外側護欄後,於20時26分51秒橫向自外側車道反彈往中線車道,於20時26分52秒因反彈力道而進入中線車道,隨即遭系爭車輛於20時26分53秒在中線車道撞擊並推行停止在外側路肩。3.20時27分59秒:影片結束,畫面左下方全程均顯示『000km/h 』。」暨其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並無顯示任何行車速度數據,且於20時26分5秒、20時26分47秒之錄影畫面右側雖有經過反光之立牌(如附圖一、二所示),惟因錄影畫面模糊而無法確認該立牌是否為里程碑及無法確認立牌所載文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又甲案檢察官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CH3 鏡頭應為系爭車輛車頭畫面,於20:26:43,系爭車輛從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完成後,於20:26:48死者所駕駛肇事車輛從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超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高速越過系爭車輛後,於20:26:49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先撞擊內側護欄隨即失控於20:26:

51高速往右前方斜切撞擊外側車道及路肩護欄後,隨即於20:26:53反彈回系爭車輛行進之中間車道並經系爭車輛車頭撞及後,系爭車輛續往前往右前方路肩行駛,於20:27:08車輛停止在路肩,上開內容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4 月22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82900626號函所附編號1 至16截圖照片大致相符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8 年4 月22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82900626號函所附照片存卷可考(見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56 號卷,下稱相卷,第406 頁、第292 頁至第310 頁)。是系爭車輛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均僅能證明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尚無從證明被告蔡和賢確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蔡和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乙節,難認有據。

㈡被告蔡和賢就系爭車禍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既為對車輛載運物品重量加以限制,足見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用路人全體之利益,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堪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蔡和賢之超速、超載駕駛行為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蔡和賢則以前詞抗辯,且本件尚難認被告蔡和賢有超速行駛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蔡和賢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確有超載行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和賢固應依法推定具有過失,惟就林世家之死亡結果及被告超載行駛行為原因之事實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之。經查,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肇事車輛以時速約154 公里(速限為110 公里)之高速行車速度超車後操控失當所致,佐以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肇事車輛於操控失控後,隨即高速往右前方斜切撞及外側車道由楊明亮駕駛之甲車後方及路肩護欄後,於20時26分52秒因反彈力道而進入中間車道,隨即遭系爭車輛於20時26分53秒在中線車道撞擊並推行停止在外側路肩等情,可徵肇事車輛因自己超速操控失當之因素撞擊他處而因反彈力道侵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時,相隔僅1 秒之差,被告蔡和賢顯無閃避之可能性。參酌臺中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處分書中所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66】字第10275 號函「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顯示一般汽車行駛反應距離,時速100 公里時,約需

20.80 公尺,而每秒行駛距離27.78 公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 4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以3/4 等情(見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56頁),則被告蔡和賢縱於系爭車禍地點以行車速度時速110 公里規定行駛,扣除其反應力時間後,其相距兩車碰撞後僅有1/

4 秒可資應變,且其以時速100 公里計算之反應距離約為20.8公尺,堪認被告蔡和賢縱於未超載及依肇事路段規定之速限110 公里之情況下行駛,自其發現肇事車輛突因撞擊護欄反彈力道而侵入其遵行車道,仍無法有效煞停以避免撞擊肇事車輛。是被告蔡和賢辯稱:看到肇事車輛進入中間車道時已無法閃避等語,非屬無據。從而,被告蔡和賢超載行駛雖有違規定,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因素與被告蔡和賢駕駛系爭車輛之操控性、反應性有何影響,佐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倘被告蔡和賢未超載駕駛即可順利閃避肇事車輛或使林世家不至死亡等情事,則被告蔡和賢此違規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與肇事車輛擦撞並進而導致林世家死亡之結果,尚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不能以被告蔡和賢有此違規行為即令其對林世家之死亡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旺錸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蔡和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蔡和賢為受僱於被告旺錸公司之人,然被告蔡和賢因執行職務之超載駕駛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林世家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旺錸公司與被告蔡和賢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1,

393 元,有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蔡和賢之超載行駛行為與林世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1,393 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和賢超載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不法行為,雖肇致林世家受傷致死,惟林世家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蔡和賢上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林世家之受傷、死亡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1,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