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振綦間請求交付車輛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求償無果,請求相對人交付所有車輛予聲請人佔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然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屬聲請人債權之擔保,債權人僅得另透過強制執行之保全及換價程序予以受償,並不當然歸屬於債權人所有,是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依據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由其占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範疇而有誤解並混淆私權確定程序與私權實現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