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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司簡調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8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林浚宏

林芷芸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意旨參照)。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下同)第242條、第243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林芷芸返還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浚宏等語,依前開說明,就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部分,係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另就第549條第1項請求部分,屬債權請求權,原得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兩者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不動產所生之不同請求權,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紛爭解決一次性並避免裁判歧異,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是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