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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司簡調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文楨、傅可強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文楨積欠聲請人貸款債務,尚未清償,詎相對人傅文楨於民國(下同)99年間購入門牌苗栗市○○里○○街○○○○○ 號4 樓之不動產,卻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即相對人傅可強名下,相對人等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規避債權人之求償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傅可強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傅文楨名下,為此聲請先予調解等語云云。

三、另本件聲請人又主張代位相對人傅文楨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傅可強將不動產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傅文楨名下。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並終止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及終止權之行使,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