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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原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原 告 全文忠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徐新淵訴訟代理人 張焜郁

劉乙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上開變更為減縮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因有民眾攀登中雪山迷途失蹤,被告經被詢問後支援中雪山登山客迷途救援行動,支援內容為109 年9 月4 日起至6 日協助背負救援器材。

因此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抵達臺中市大雪山國家森○○○區○○○○道(以下稱230 林道)柵欄處後,被告之搶救科科長張焜郁即指示管制人員打開柵欄並要原告將系爭小貨車開入後停放於230 林道約8.7 公里處,與消防局已停放在林道上之車輛停在一起,原告遂開車進入230 林道並將小貨車停放在8.7 公里處,隨即與其他救災人員一起上山。之後系爭小貨車遭到落石壓撞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78,700 元,向被告請求支付修車費用被拒,故依民法第546條第3 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縱然不是典型委任關係,亦應可依民法第528 條類推適用54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本件中雪山登山迷途失蹤事件,因裝備器材眾多,故被告另請高山協作員協助背負裝備及器材下山。經高山協作員之聯絡人全蔣清(綽號:阿清)代為聯繫,指派原告及第三人全慶福於9 月4 日至6 日以每日4,000 元代價背負裝備器材下山,共計3 日,每人為12,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全慶福因故無法與被告同仁一併入山,故其等於9 月3 日自行前往26K 登山口會合。嗣後消防局車輛及系爭小貨車等均遭落石或滑落之樹木擊中。原告以系爭小貨車受損嚴重,無力自行負擔,故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相關損失。又原告前往26K 登山口處會合之行為係為履行其為本次搜救任務背負器材之義務,而經被告指示為之,而其將車輛停放至8. 7K 處亦屬附隨於其履行義務之必然作為,惟其車輛受損之原因乃係因當時天候因素造成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被告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涉及財政預算之編列並受審計單位監督,按依法行政原則,仍認無從依相關損害賠償規定而為給付。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山地原住民,平日以擔任山地協作為業。其於109

年9 月4 日起至6 日以每日4000元合計12000 元代價擔任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中雪山登山客迷途救援行動,協助背負救援器材。

㈡原告依約於109 年9 月4 日上午7-8 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抵達230 林道柵欄處,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230 林道8.7公里處,與被告車輛停放一處。救援行動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遭落石壓毀。

㈢系爭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配偶程瑋玲,實際上均供

原告使用。訴外人程瑋玲於109 年9 月24日將其系爭小貨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系爭小貨車於8. 7K 處受損之原因乃係因當時天候因素造成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

㈤原告於109 年9 月27日函詢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支

援救援行動致系爭小貨車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經被告於109 年12月16日以苗消救字第1090018771號函覆:被告執行109 年8 月22日中雪山登山客迷途救援勤務,係經兩造合意後,委請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至6 日協助背負救援器材工作,並業經被告支付報酬,屬民事私權關係,原告所駕車輛(AGN-2361)雖於本次任務中受損屬實,惟與消防法第32條規定不相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原告申請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乙事,礙難同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日4,000 元擔任民

眾攀登中雪山迷途失蹤救援行動,合意內容為原告於109年9 月4 日起至6 日背負救援器材或裝備下山。而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遭落石壓撞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78,

7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修理費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消防局109年12月16日苗消救字第1090018771號函、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卷19 -37頁)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但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當事人成立之契約中,除承攬外,另有不具獨立性提供勞務給付之約定,則該契約即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關於不具獨立性提供勞務給付之約定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可稽。再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民事裁判要旨:「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綜上言之,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背負救援器材下山」事宜,原告必須完成背負救援器材下山工作,才可領取每日4,000 元之工資,是其以支援救援工作,並無兼顧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即係單純完成背負救援器材之工作為真實,參酌上開說明,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明確。是被告主張兩造所定為承攬契約,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接受委託支援被告之中雪山登山客迷途救援工作,且依指示處理事務,提供協助背負救援器材之勞務,認兩造約定就救援任務約定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兩造所簽承攬契約,被告亦提供接送工具,係原告及第三人全慶福因故無法與被告所屬人員一併入山,故自行於9 月3 日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26K 登山口會合,益見兩造所簽定僅背負救援裝備之承攬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受託處理事務並依指示將系爭小貨車開入後停放在8.7 公里處卻遭落石壓撞之嚴重損害,以系爭小貨車損害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委任契約或依民法第528 條類推適用546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之因落石意外遭毀修理所需之損害,自依法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必須完成背負救援器材工作,才可向被告領取款項,兩造所簽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委任契約或依民法第528 條類推適用546條第3 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因落石意外遭毀修理所需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