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佩聰被 告 鄭潔馨
鄭程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潔馨、鄭程拓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程拓應將被繼承人鄭約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
105 年3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潔馨、鄭程拓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潔馨對原告負有信用卡、通信貸款借款債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1,874 元,及其本金所衍生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可見被告鄭潔馨已無資力。而被告鄭潔馨之父鄭約瑟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若被告鄭潔馨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應與被告鄭程拓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鄭潔馨為避免其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鄭程拓合意,由被告鄭程拓單獨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鄭潔馨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其對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鄭程拓。被告鄭潔馨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鄭程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一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 號、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潔馨積欠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351,874 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 頁),堪以採信。
㈢復查,原告於105 年、106 年間因被告鄭潔馨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可知被告鄭潔馨已無財產;又被告鄭潔馨除負上開債務,亦有積欠其他銀行卡債,信用狀況不良,其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於105 年間與被告鄭程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被告鄭程拓單獨取得等節,有前揭前置協商之書面資料、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授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5-12
7 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1-53 頁)、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查,可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鄭程拓獨得遺產,被告鄭潔馨未得遺產等語,因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鄭潔馨於鄭約瑟死亡,即與被告鄭程拓本於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時,已失其人格法益特質,而為財產上權利。又被告2 人協議僅由被告鄭程拓單獨繼承,被告鄭潔馨分文未取,自形式上觀之為無償行為,此行為減少被告鄭潔馨之積極財產,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財產之詐害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於法有據。
㈤末查,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查詢電子謄本查詢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始知被告2 人上開行為等情,經本院調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 年
3 月15日函附查詢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鄭程拓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權利範圍│├──┼──────────────────────┼────┤│ 1 │63-23地號土地 │ 1/2 │├──┼──────────────────────┼────┤│ 2 │73建號建物 │ 1/2 ││ │(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0鄰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