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原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鄭明輝被 告 馮榮政

馮榮華馮榮輝馮翠玲馮小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馮榮政、馮榮輝、馮翠玲、馮榮華、馮小玲坐落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16日就前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馮榮輝、馮翠玲於101年2月16日就坐落如附表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馮榮政、馮榮輝、馮翠玲、馮榮華、馮小玲名下(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10年4月14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馮榮政、馮榮輝、馮翠玲、馮榮華、馮小玲坐落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1年2月13日就馮榮政、馮榮輝、馮翠玲、馮榮華、馮小玲、馮李月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16日就前開附表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馮榮輝、馮翠玲於101年2月16日就坐落如附表之編號1、2、4、5、6、7、8、10、11、12、14、15、16、17、19、20、21、2

2、23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馮榮政、馮榮輝、馮翠玲、馮榮華、馮小玲名下(公同共有)。㈢被告馮翠玲於101年2月16日就坐落如附表之編號3、9、13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馮榮政、馮榮輝、馮翠玲、馮榮華、馮小玲名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均係以被告馮榮政所為協議遺產分割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之基礎事實,符合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馮榮政、馮榮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榮政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至105年6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3,484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查閱相關資料,得知被告馮榮政之父馮乾展去世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馮榮政為逃避清償債務,竟與被告馮翠玲、馮榮輝、馮小玲、馮榮華合意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馮翠玲、馮榮輝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被告馮榮政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馮翠玲、馮榮輝。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之分割協議,係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是馮乾展之遺產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馮榮政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馮翠玲、馮榮輝,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使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之變更聲明。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馮翠玲、馮榮輝、馮小玲華部分: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被告等人之協議遺產分割,亦難認定為被告馮榮政之無償行為,應不容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馮榮政、馮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與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馮榮政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款,由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司促字第6448號支付命令,其內容記載:債務人(即被告馮榮政)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25,06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又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132,181元,及其中113,527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卷25頁

二、被告馮榮政之父親馮展乾已於100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馮李月美、長男馮榮政、次男馮榮輝、長女馮翠玲、次女馮榮華、三女馮小玲;其配偶馮李月美於104年4月26日去世後,其繼承人為上開子女。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三、被告5人及被繼承人馮展乾之配偶馮李月美於101年2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依附表所示分割遺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榮政積欠其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費用迄未清償,被告之父親馮展乾已於100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馮李月美、長男馮榮政、次男馮榮輝、長女馮翠玲、次女馮榮華、三女馮小玲;其配偶馮李月美於104年4月26日去世後,其繼承人為上開子女。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5人及被繼承人馮展乾之配偶馮李月美於101年2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依附表所示分割遺產等情,有苗栗地院109年司促字第64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0年1月28日調閱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大地一字第1100001079號函送協議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110年3月19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02052088號函送馮乾展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屬實,且為原告與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2月16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惟原告於被繼承人被馮展乾已於100年9月17日死亡後之105年9 月1日已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29日回函暨申請紀錄在卷可考,是原告於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後,應即可知悉被告本件之無償行為,亦可認定。而原告於110 年2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自105

年9月11日知有撤銷原因起,至110 年2月8日起訴止,已逾

1 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且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台新銀行訴請被告等土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引用該判決之理由,認被告等人協議遺產分割難認是被告馮榮政無償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縱有原告指稱無償移轉應繼承之遺產而為分割協議,然原告亦無證據足證除被告馮榮政以外之被告知悉被告馮榮政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可能受原告強制執行等情,且原告之撤銷權業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被告馮榮政之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馮翠玲、馮榮輝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 繼承範圍 協議取得 之繼承人 謄本登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1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530㎡ 4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359-363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榮輝 8分之1 馮翠玲 8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080㎡ 1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榮輝 2分之1 卷357頁 馮翠玲 2分之1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90㎡ 1分之1 馮翠玲 馮翠玲 1分之1 卷355頁 4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7,040㎡ 1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榮輝 2分之1 卷353頁 馮翠玲 2分之1 5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560㎡ 4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347-351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榮輝 8分之1 馮翠玲 8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6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7,770㎡ 4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341-345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榮輝 8分之1 馮翠玲 8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7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40㎡ 4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335-339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榮輝 8分之1 馮翠玲 8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8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60㎡ 3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志強 3分之1 卷145-147頁 馮榮輝 6分之1 馮翠玲 6分之1 馮中賢 3分之1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70㎡ 4分之1 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331-333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翠玲 4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0㎡ 1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榮輝 2分之1 卷329頁 馮翠玲 2分之1 1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0㎡ 4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323-327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榮輝 8分之1 馮翠玲 8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1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0㎡ 1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榮輝 2分之1 卷321頁 馮翠玲 2分之1 1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120㎡ 4分之1 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317-319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翠玲 4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1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0㎡ 1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榮輝 2分之1 卷315頁 馮翠玲 2分之1 1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0㎡ 1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榮輝 2分之1 卷313頁 馮翠玲 2分之1 1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50㎡ 1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榮輝 2分之1 卷311頁 馮翠玲 2分之1 1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850㎡ 4分之1 馮榮輝、馮小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305-309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榮輝 8分之1 馮小玲 8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1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80㎡ 4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303頁 張美花 4分之3 1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60㎡ 1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榮輝 2分之1 卷301頁 馮翠玲 2分之1 2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0㎡ 4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295-299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榮輝 8分之1 馮翠玲 8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2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0㎡ 4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289-293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榮輝 8分之1 馮翠玲 8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2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0㎡ 4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淑媛 4分之1 卷283-287頁 馮志恆 16分之1 馮志剛 16分之1 馮志堅 16分之1 馮志強 16分之1 馮榮輝 8分之1 馮翠玲 8分之1 馮中賢 4分之1 2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40㎡ 1分之1 馮榮輝、馮翠玲 馮榮輝 2分之1 卷281頁 馮翠玲 2分之1 24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1分之1 未協議分割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