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16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被 告 黃紹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機車被竊損失保險」,保險日期自103 年7 月3 日至104 年7 月3 日止(保單號碼2014KVH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失竊,原告遂依約賠付3 萬元保險金予被告,後經原告查知系爭車輛已於109 年6 月11日註銷失竊登記並重新領牌,原告隨即於109 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其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尋獲系爭車輛後返還理賠金3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拒不還款。另原告不接受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因機車新車時之價值並不只3 萬元,價值顯不相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堂書領回,嗣黃堂書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端詳其內容,惟系爭車輛失竊6 年後始尋獲,其價值業已減損,僅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不願意返還原告所賠付之3 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第119 至12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系爭契約,嗣該車於103年12月18日失竊,原告依約賠付3 萬元。
⒉嗣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3 日尋獲,並於109 年6 月11日重新領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整車失竊所致之附
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第6 條約定「被保險人領取賠款後,不得重新辦理保險機車之申領牌照手續,若違反前述規定,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返還賠款」,第10條第2 款約定「被保險機車於賠付後尋獲者且非屬整車失竊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七日內返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能以於契約簽名時沒有看契約為由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已賠付之款項3 萬元,且被告保有賠款3 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修理車輛及於監理站辦理過戶所產生之費用不能向原告請求。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知悉系爭車輛尋獲後7 日內返還原領之賠償金額,而被告至遲於辦理新領牌照之109年6 月11日應已知悉系爭車輛尋獲,則被告原應於109 年6月18日前返還3 萬元,應自109 年6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10 年1 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4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