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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小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1001號原 告 黃氏川訴訟代理人 陳咸希被 告 張圖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永貞宮內涼亭,拾獲原告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三重中正路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公司識別證各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5時28分及15時32分許,持拾獲之原告郵局金融卡至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市上公園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不法提款51,000元,包含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共計53,000元均花費殆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法院判決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前開不法方式侵占原告財物並領得原告存款共計53,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請求給付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4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