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2號原 告 楊于萱被 告 蘇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31分許,步入苗栗縣苗栗市聯大1 號聯合大學建築系3 樓工作室,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經查獲後,雖曾賠償原告2,300 元,惟原告仍受有4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面意見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1,000 元,嗣僅賠償2,300 元,致原告仍有4 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