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34號原 告 林菊瑛訴訟代理人 范琦甯被 告 山田民宿即林婉惠
林欽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欽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並自民國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欽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山田民宿即林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林欽奕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其中山田民宿即林婉惠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欽奕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於給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被告林欽奕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林欽奕要出售衣櫥三個,一個12,000元,附贈三個床頭櫃,因此於109 年8 月12日決定購買三個36,000元,付訂金10,000元,櫃子拿到後,再付其餘款項。返家後因運費要6,000 元,覺得太貴,希被告林欽奕降價,被告林欽奕不答應,說已算便宜,但其因預算不夠,就買2 個,被告林欽奕改一個要15,000元,總共3 萬,被告林欽奕本同意,但要原告立即匯款,但原告回以不方便,被告林欽奕改要求:㈠今天中午匯其餘款項26,000元,㈡沒收訂金,㈢訴訟解決。原告以26,000元可以,但當下無法匯款,被告林欽奕仍不同意。被告林欽奕即沒收訂金1 萬元。被告山田民宿即林婉惠為書寫收訂金收據者,故亦向其請求返還定金,被告其中一人返還後其他被告免於返還。本件原告並沒有不買,被告林欽奕僅給原告
1.5 小時匯款,其催告也不合法,認被告林欽奕不能沒收定金。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其中山田民宿即林婉惠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欽奕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於給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山田民宿即林婉惠稱其非契約當事人,僅因其等忙於
學習組裝衣櫥,代為收定金而已,原告不能向其請求返還1萬元。
㈡被告林欽奕稱:其為出售衣櫃之人,原告說買三個,一個
12,000元,附贈三個床頭,先付訂金10,000元,櫃子拿到後,再付其餘款項。原告返家後因運費要6,000 元,覺得太貴,希望降價,其不答應,說已算便宜,但原告的預算不夠,就買2 個,其以一個15,000元計算,共3 萬,但要原告立即匯款,但原告不方便,其就說:⑴今天中午匯其餘款項,總價26,000元,⑵沒收訂金,⑶訴訟解決。原告說26,000元可以,但當下無法匯款,其不同意。因原告說26,000元可以,但無法匯款。其是因原告說賣給別人,不要了,所以才沒收訂金1 萬元。
㈢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09 年8 月12日向被告林欽奕購買衣
櫥3 個,1 個12,000元,附贈3 個床頭櫃,核計36,000元。原告先付訂金10,000元,並約定櫃子拿到後,再付其餘款項26,000元。嗣因其預算不足而與被告林欽奕協商,改買2 個,被告林欽奕要求一個15,000元,共3 萬元,並要求原告立即匯款,但原告不能馬上匯款,被告林欽奕改要求原告⑴今天中午匯其餘款項,總價26,000元,⑵沒收訂金,⑶訴訟解決。原告說26,000元應允可以,但當下無法匯款,被告不同意。」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line對話、照片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又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於109 年8 月12日與被告林欽奕就購買
三個36,000元衣櫃,並先付訂金10,000元,且約定櫃子拿到後,再付其餘款項26,000元,堪認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告林欽奕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其為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原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於被告林欽奕交付衣櫃後有給付價金26,000元,及受領衣櫥(標的物)之義務。且原告所給付之定金10,000元,於買賣契約經成立後,即為價款之一部,該契約以後如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被告林欽奕對原告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再被告山田民宿即林婉惠既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山田民宿即林婉惠返還定金(應為買賣價金),復未提出法律依據,自難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林欽奕既然於109 年8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即無被告林欽奕所稱原告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契約尚不能成立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回家後因其預算不足另與被告林欽奕協商想改買
2 個,被告林欽奕要求一個15,000元,二個共3 萬元,並馬上匯款等節,因兩造最後未達成合意,是此部分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尚未達成契約關係,至此兩造仍應履行109 年8 月12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亦即被告林欽奕有交付3 個衣櫃等給原告之義務,原告有受領3 個衣櫃,並在受領同時給付餘款26,000元之義務。
㈣另原告與被告林欽奕所買賣3 個衣櫃等,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給付之日期,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衣櫃等,自客觀上觀察並無必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本件自無民法第
255 條之適用,堪認為無確定期限,合先說明。㈤再被告林欽奕以其對原告稱:「㈠今天中午匯其餘款項,
總價26,000元,㈡沒收訂金,㈢訴訟解決」等節,認其經合法催告,因原告不買,方沒收定金云云,原告固承認被告林欽奕有說過上述的話,但否認其同意被告林欽奕要求馬上匯款,並稱被告林欽奕要求1.5 小時匯款,並非合法之催告,其同意26,000元,但不同意馬上匯款,沒有不買等情。經查:
⒈本件僅約定衣櫃交付給予其餘款項,並沒有約定交付衣
櫃之日期。被告林欽奕未舉證其有催告原告應於何年月日內受領衣櫃,並於受領同時給付價金26,000元,而為原告所拒絕等情,因此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而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又被告林欽奕給予原告1.5 小時匯款時間,改變原來買賣約定收到櫃子後給付餘款之內容,並非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欽奕並未催告其於一定期限受領衣櫃並給付價金為真實。因此原告何時因收到被告林欽奕之催告而有屆期未履行而有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林欽奕主張其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因缺乏證據佐證,難認為真實。被告林欽奕以原告並未馬上匯款,並稱不買為由,而沒收定金(應為價金)等,係因被告林欽奕改變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法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買賣契約經成立後,定金即為價款之一部,該契約成
立以後如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被告林欽奕對原告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林欽奕要求馬上匯款26,000元而不買,被告林欽奕亦將衣櫃出售他人而有已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兩造顯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且可歸責於被告林欽奕改變契約之內容(即要求原告馬上匯款)。本件原告所稱要「返還定金」,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仍應予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被告林欽奕負有返還所收之價金,亦即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欽奕改變買賣契約之原因而解除,其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林欽奕改變買賣契約付款之內容,且已將衣櫃出售,兩造均應有解除原來買賣契約意思益明,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是被告林欽奕按民法第259 條規定,復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可請求其返還定金1 萬元。原告本可請求自交付價金之日起之利息,但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欽奕於109 年8 月12日已成立買賣契約,所付定金1 萬元即成為價金之一部分。又被告山田民宿即林婉惠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難對其請求返還價金。
被告林欽奕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原告要求預算不足協商改賣2 個3 萬元,因無法馬上匯款而未成立契約,被告林欽奕因而改變原來買賣契約之內容要求原告馬上匯餘款26,000元,原告表示願意匯款26000 元但非馬上,因此原告並無不買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反而被告林欽奕要求馬上匯款之催告,並不合法。是本件買賣契約經成立後,定金即為價款之一部,該契約成立以後如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被告林欽奕對原告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在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無法同意馬上匯款而不買,被告林欽奕亦將衣櫃出售他人,兩造顯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林欽奕按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復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可請求其返還定金1 萬元及交付時起計算之利息,均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欽奕返還定金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 年2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欽奕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林欽奕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