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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小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359號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被 告 黃翠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證人即原告苗栗所業務代表宋淑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宋淑滿協助辦理貨物稅5萬元補助,基於被告購車需求,宋淑滿與被告約定此筆5萬元之款項由宋淑滿先行代墊,待公司撥款予被告後,被告應歸還5萬元予宋淑滿,並由被告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付宋淑滿收執以為證明。詎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收受該筆款項後拒不歸還,宋淑滿乃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2月16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27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為此,爰依系爭收據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宋淑滿於109年6月19日以創造業績為由,願以104萬9,000元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雙方約定後做成汽車買賣契約書,惟契約書記載成交金額為106萬9,000元,與當初議價時宋淑滿所承諾之金額不符,被告隨即提出疑問,惟宋淑滿表示此為公司形式關係,以其有簽名之議價單為準,且於購車當時,宋淑滿僅向被告說明因被告是舊車換新車,舊車部分其子會代為賣掉,故需簽屬一份文件,簽名後可以退貨物稅,系爭收據確實是被告所簽,惟被告於簽名時並未仔細觀詳其內容,並不清楚系爭收據上有註明5萬元之貨物稅補助款要給宋淑滿,又被告已分別於109年6月19日給付現金9萬元、同年月29日給付21萬元、109年7月24日將剩餘之74萬9,000元之購車金匯入TOYOTA之帳戶內,車款已全部繳清,且宋淑滿斯時有表示貨物稅是要退給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0至91頁):㈠被告於109 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㈡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交付宋淑滿兒子,後由兒子轉交給宋淑滿

收執,收據內容為:「車主黃翠媛保有舊車馬自達乙部,車號0000-00 ,因換購新車購買RAV4乙部,茲由業務先行代墊頭款5 萬,待公司撥款或開立支票兌現後,再還業務,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黃翠媛」。

㈢宋淑滿將所代墊5 萬元貨物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9

年12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催討該5 萬元代墊款,經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收據記載之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既為成年 人

,再以未細看內容為由主張不受系爭收據約定之拘束,顯非可採。而被告所提證⑵(見卷第96頁)雖有104.9萬之記載,但亦有95.9萬、74.9萬等其他金額之記載,且除上開數字、宋淑滿之簽名與日期外,並無任何其他文字記載,無從據此認定當初被告確曾與宋淑滿達成合意以104萬9,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況依被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卷第97頁),其上車價亦載明為106萬9,000元,且104萬9,000元與106萬9,000元之價差為2萬元,並非5萬元。而被告要求傳喚宋淑滿到庭對質,宋淑滿亦已到庭(見卷第111頁本院110年8月3日報到單),被告卻無故不到庭。綜上,顯見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故原告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代墊款,自屬有據。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代墊款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19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代墊款與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