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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小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302號原 告 卓佳惠被 告 李智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48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48元,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苗小字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48 元、交通費用1,950 元、薪資損失34,6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63,748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於苗栗縣○○市○○路○○○ 號家中門口起步,想要左轉信義路,我起步時有看信義路左右來車,我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後,因有他人跟我打招呼,我又再跨越至靠近家中之車道後,原告騎車沒有煞車就往我撞過來,是原告撞到我,且原告沒有受傷,原告不喜歡她那臺車,可能是充電車暴衝,原告撞到我後續目的就是要錢,我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於同向路邊起步欲進入信義路時,從我右側騎出來,我有向左閃避及煞車等語(偵卷第19至29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從信義路732 號前路邊起步欲進入信義路往頭份方向前進,要到對面,我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行經事故地點,原告騎乘之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當時原告從我左側騎過來,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很快速地撞上我,我是剛剛起步的人,不會有起步的人撞原告等語(偵卷第17頁、第101 至102 頁、交易卷第59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9頁、第67至71頁),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機車向右倒於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被告機車則向右倒於信義路分向限制線處,足認當日兩造發生車禍時,係原告騎乘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被告係自信義路732 號前起步進入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欲橫越該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時,兩造發生碰撞。

⒉則依上所述,被告既係自信義路732 號路旁起駛欲進入信義

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起駛前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其亦自承當時並無東西遮蔽其視線等語(偵卷第102 頁),猶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信義路732號路旁起駛橫越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致原告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且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當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後亦確實受有右顴骨骨折,右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交附民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情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辯稱之車禍發生過程,與其

先前供述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就診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被告空言泛稱原告當日並無受傷,殊無可採之處;再被告辯稱或係原告騎乘之機車暴衝云云,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佐證,礙難採納。

㈡就原告可得求償之範圍: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⑴依原告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3頁)

,醫囑欄已記載「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108 年7 月11日車禍發生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原告業已提出其分別於108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9 月4 日、12月26日至為恭紀念醫院分別就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費用單據(交附民卷第11、15頁),另提出其於108 年7 月23日、7 月30日、8 月6 日、8 月15日至弘大醫院分別就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批價收費明細(交附民卷第8 至10頁),合計2,148 元,核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且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48 元,自應准許。

⑵又依上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3頁),醫

囑欄亦載明「住院接受手術復位,需休息六週」,且原告係右肩受傷,依常情難以自行騎車或駕車至醫院就診,從而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亦提出其分別於10

8 年7 月15日、16日、19日、23日、26日、8 月9 日、13日搭乘計程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計1,950 元(交附民卷第7 至9 頁),經核其確實於同年7 月15日出院(交附民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7 月16日、23日、26日、8 月9 日、13日門診(外放之原告門診就醫紀錄),另於7 月19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3頁),故原告請求上開計程車費用1,95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既建議原告休息6 週,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苗小卷第45頁),原告確實於108 年5 月29日至8 月7 日、108 年8 月14日起至8 月16日止、108 年8 月19日起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與斯時勞動部所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相符,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7 月11日起、以每月23,100元計算之

6 週薪資損失,合計34,6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依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情節已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另原告自稱現單親須扶養1 女(苗小卷第53頁)、被告自稱小學、夜校均未畢業、妻離子散、目前無收入、獨居(苗小卷第62頁),兼衡兩造於108 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實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48 元、交通費用1,950 元、薪

資損失34,6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63,748元均屬有據,均應准許。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已於110 年5 月11日當庭對被告擴張請求如上(苗小卷第5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63,748元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就移送前之請求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經本院諭知補繳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