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562號原 告 鄭煜堯被 告 張勝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剎車把手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並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與耗費心力處理後續事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安全帽之價值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價值800元之安全帽1頂,迄未返還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元,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安全帽1頂,核屬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