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530號原 告 夏雯菁訴訟代理人 朱至凱被 告 吳修平即上首尾拉不拉多專業犬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甲○○受被告委任,與原告於109年5 月1日簽訂上首尾
拉不拉多專業犬舍幼犬預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預定購入黃色拉不拉多公幼犬,原告當場交付預付款30,000元,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尾款15,000元。然被告迄同年12月7日始告知原告有合於約定條件之幼犬產出,原告並指定該黃公幼犬(下稱系爭幼犬)。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前往犬舍,得知該胎之母犬患有乳腺炎,且所產出7隻幼犬中已有3隻夭折,而系爭幼犬之口、足部位有明顯脫皮紅腫,原告隨即拍攝影片留存。原告持影片前往2家合格動物醫院詢問,獸醫皆答稱皮膚狀態異常。嗣原告雖多次詢問系爭幼犬之健康狀況,被告以消極態度應付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再次前往犬舍,見系爭幼犬精神狀況萎靡、毛髮稀疏且黯淡無光澤、背部毛髮明顯脫落、皮膚紅腫、腹部大面積黑色素沉澱且有疣狀突起物等狀況,並拍攝影片留存。兩造雖定於110年1月26日交付系爭幼犬,惟原告在此之前詢問獸醫,獸醫表示系爭幼犬健康狀況堪憂,不建議新手飼主領回,故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表示拒絕受領系爭幼犬,倘被告未依約另給付健康幼犬,原告將依法解約。惟被告拒絕返還全部價金,亦拒絕交付其他幼犬,因系爭幼犬非健康幼犬,有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0年1月22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45,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原告於網路上分享前揭預定幼犬之經驗,被告竟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上首尾拉不拉多Toptai
l Labradors」社團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發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貼文,企圖模糊焦點、扭曲事實,使原告及配偶遭其他網路使用者以不堪字眼謾罵,承受網路霸凌之精神壓力,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為預定契約,本須等待期,系爭幼犬於109年12月5
日出生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7日通知原告,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幼犬,其腹部大面積黑色素沉澱,為遺傳因素之胎斑,長大大多數會消失,並非皮膚病,原告當時接受犬隻現狀,於110年1月4日正式通知被告確定要系爭幼犬,系爭幼犬並無健康問題而有瑕疵。
㈡原告與其配偶先自110年1月28日起至社群網站Facebook各大
社團張貼不實言論、圖片與影片誹謗被告,此行為迄同年7月中仍未停歇。被告僅能於系爭粉專貼出聲明啟事,就原告前述汙衊抹黑行為陳述事實及所持立場,並未於他處張貼、轉發與分享,況對象僅為系爭粉專之粉絲及特定多數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之有效期
限為109 年5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原告當場支付30,000元現金予被告,再於109 年5 月4 日支付15,000元尾款予被告,合計45,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
⒉系爭幼犬於109年12月5日出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幼犬是否有瑕疵?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⒊承㈡,如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系爭幼犬是否有瑕疵?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物之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六、甲方(即被告,下同)於本
約中僅接受未出生幼犬之預定,接受乙方(即原告,下同)犬隻性別、顏色、數量、預定排序之選擇,不接受指定父、母犬之預定。七、......甲方於本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已生產出乙方訂購之健康幼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領受該犬隻與要求退費,是故產生該情形甲方得視乙方為片面違約,依法沒收該犬隻與乙方所付之全額價金,乙方自違約日起亦再無權利主張該犬隻所有權,乙方並無異議。......十一、幼犬交犬時間:出生後45天齡。」(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述約定,原告指定訂購之系爭幼犬,若不健康,即為物有瑕疵。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退費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首應證明系爭幼犬非健康,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幼犬非健康,理由如下:⑴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指定Story母犬所生之唯一
黃公幼犬即系爭幼犬,嗣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致電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幼犬,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幼犬予原告等節,有兩造間之訊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依原告提出2度前往犬舍探視之系爭幼犬照片(見本院卷第39、41頁)或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59、261頁),系爭幼犬當時外觀固然有局部泛紅、脫毛、腹部黑色素沉澱及有凸起物,惟尚無法逕認其後所約定之交付日,上述外觀狀態必然存在。而且,從系爭幼犬上述外觀亦無法逕認系爭幼犬罹有疾病或身體不健康;且系爭幼犬甫於109年12月5日出生,月齡僅1個月餘,隨著犬隻長大,上述膚況、外觀不無改善之可能性。
⑵又原告主張於本訴訟前提示所攝犬隻影片予獸醫師,
本院據此函詢吳家慶獸醫師,其回覆略以:「109年12月及110年1月原告來過獸醫院各錄一些影片詢問幼犬情形,第1支影片口鼻頭部脫毛,第2支影片除原先脫毛部位外,另外有下腹部黑色素沉澱,2支影片該幼犬精神活力都較差,因為沒做現場皮膚學檢查無法確定該犬皮膚的原因,是否可治癒,及需要多久時間治療。」(見本院卷第431頁),依專業獸醫師之前揭表示,亦未能證實系爭幼犬有皮膚病或其他身體問題導致精神活力差。
⑶原告雖另提出不詳女士與原告對話之光碟(見本院卷第
337頁),經本院勘驗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74、375頁):「不詳女士:這個看起來至少是有皮膚病。所以如果你是用買的話那我覺得....原告:阿這個呢?這個黑色素?不詳女士:這個應該也是皮膚病,可是不確定,就是也有可能是比較久的皮膚病之後會有產生像這樣的黑色素的沉澱。原告:阿那一粒一粒那個呢?一粒一粒。不詳女士:看起來也像是,可是我有一點......就是太遠了其實這個......這個要採樣才會知道說是什麼問題。原告友人:但是可以確定是皮膚病。不詳女士:看起來是皮膚病啦,看起來。原告:反正他是一隻不健康的狗就對了。不詳女士:就如果你說他,就是正常來說,我們會希望他是就是皮膚的狀況,跟就是毛色什麼,都是漂亮的或是我們覺得是都是很健康的啦,所以如果你是要用買的話,我會建議是說請他治療好之後再給你這樣,不然他皮膚這樣子可能你們回來還要花一筆照顧的費用,這樣治療可能還要一段時間這樣。原告友人:就狀態不佳啦。不詳女士:對,我覺得這不算是真的很健康的動物啦,這樣。原告:他們犬舍強調是健康的是不對的。
不詳女士:就是應該說他們有皮膚病就不能說是完全健康啦,就是只要有皮膚病他的身體就是有問題。原告:所以說,我們把狗帶回來還是要採樣,說不定他有更嚴重的問題。不詳女士:就是可能要檢查一下,然後我只是肉眼看,看到有皮膚病,那就不能算完全健康。」惟原告曾表明本訴訟前所去之獸醫診所均為男性獸醫師,惟當庭提出之對話光碟對象主體為女性,身分不明,是否為獸醫師?還是臨訟後再自行錄製?原告亦未據實以陳,本院無法再作進一步查證。而且上述對話過程,該不詳女士語氣上原對於系爭幼犬之皮膚病不確定,應作採樣而有所保留,經原告及原告友人多為誘導提問、遊說後,才改陳系爭幼犬有皮膚病、不算完全健康等語,故該不詳女士於訴訟外翻異系爭幼犬有皮膚病、不健康之陳述,難以採信。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幼犬同時出生之其他胎夭折、其來
電未獲被告回應(見本院卷第47頁、53頁、第335頁)、其他消費者與被告間之糾紛爭議或相關判決、貼文(見本院卷第69-105頁、第207-241頁),無法推認本件系爭幼犬之健康狀況亦不佳。又原告聲請送臺灣大學獸醫學院或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鑑定(見本院卷第345頁),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依上開方法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而且系爭幼犬已為成犬,出售予他人,無法再送請實體鑑定,僅憑相關影片或照片送請鑑定,參諸吳家慶獸醫師前揭陳述⑵,可知未親檢採樣之作法,亦非準確可靠,故無庸送請鑑定。
⒊又查,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向被告指定Story狗媽媽所生
之唯一黃公犬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40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員工甲○○具結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3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依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0年9月14日函附之國際公認血統證書(見本院卷第315頁),佐以寵物登記證(見本院卷第405頁),可知Story狗媽媽之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犬名Toptail's Dragon Wag。再依被告所提另紙國際公認血統證書(見本院卷第407、409頁),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5日出生之黃色、公犬之狗媽媽為Toptail's Dragon Wag即Story,再見其同胎犬仔一覽,Story狗媽媽產出1公2母。綜上,足以特定原告所指定之Story狗媽媽所生黃公幼犬之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幼犬。復查,前揭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函附之獸醫師於110年1月29日出具之動物醫療證明書、輸出犬貓健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7、319頁),各載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幼犬之理學檢查均正常、健康情況良好,並無任何傳染病之象徵,獸醫師既親自檢查並具名出具上述書面,堪認系爭幼犬無健康上問題,不具物之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幼犬是被告自行植入晶片,亦可取出有問題病犬之晶片另植於其他健康之幼犬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幼犬出生30-45天會植入晶片,原告110年1月20日前來看狗時已有晶片,晶片注射為單一次使用粗針,推進去無法拿出來,除非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5、397頁)。原告係於同年月22日對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應不至於在雙方交惡破局前,故意亂植犬隻晶片。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幼犬之晶片有錯置或移植之異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幼犬之健康無虞。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幼犬有瑕疵,其依民
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價金4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⒌又原告改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幼犬或返還價款,逕自
轉售予他人,有惡意違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前拒絕領受健康之系爭幼犬,視為違約,被告得沒收系爭犬隻及價款,故被告嗣將系爭犬隻出售他人,未構成違約,併此敘明。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粉專所貼如附表編號5、7之貼文,係
被告細數先前之買賣糾紛,非關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所貼如附表編號1、3、4之貼文,大致上為就本件買賣糾紛事件之意見、立場之表達,非針對個人名譽。因原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先行指控揭露,被告自認系爭幼犬健康,為文陳述買賣經過,並以上述貼文抒發心情、意見,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如附表編號2之有觀醫護之貼文,雖為事實陳述,惟原告未能證明自己是醫護人員,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該貼文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如附表編號3提及誹謗罪條文及編號8之陳述,均係被告因應原告之網路言論,欲採取刑事法律訴追之想法與表示,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末如附表編號6之貼文,原告確實於網路平台指摘被告,被告本於系爭幼犬健康之認知,對原告之上開作為自清,所使用之形容詞非偏激,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權。⒊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頁數 1 110年1月28日 (敘述本件買賣糾紛,略) #其實很想笑無知也是另一種樣貌 本院卷第63頁 2 110年1月29日 該名預購者,並非如各位般以同樣預定價6萬購買,而是以去年醫護專案,享有8折後再被殺價3,000元,以4.5萬預購。 當合約簽立後事後方才發現她並非是第一線正在執勤的醫護人員,而是去年方才定居台灣的中國籍女子。這要人怎說呢?又被忽悠了~~這很符合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喔。好好的一件美事,原一開始就被污穢了。 3 並且取名叫"休想"。當時,我還覺得這名挺酷的,現今看來,老吳錯了,真是"休息"要這隻狗了,台灣法律中有一部刑法,內中第310條叫做誹謗罪,要參考參考,那可能是能連帶民事求償的喔。 你們放棄"休想",也不想要下胎的"很想",那大家就都不再抱有幻想了。 4 拿往生者當事說,是忌諱,是道德的底線。 本院卷第65頁 5 5年前一位瀋陽姑娘幫我惡狠狠上了一課,她不要狗了,我提早退款,竟被告違約。她已確定不要的狗兒,轉至他人手上,又被說成一狗二賣,總之結果,就是收20萬賠60萬。 6 110年3月16日 由1月28日起,本犬舍不斷受到前準客戶夏小姐夫妻以各種極盡卑劣手段於網路各平台對犬舍與本人抹黑攻擊,現更醜態畢露跑去告洋狀,多位國外犬舍負責人均來信告知 7 23年3件消費糾紛,均為客戶違約在先,然後咧…? 開門做生意,誰不遇些這種鳥事? 8 對於該對夫妻所做一切,我們均已向地檢署提出多項刑事告訴,由於夏小姐於簽合約時即刻意隱匿其地址,檢警需花些時間查詢,在進入正式司法調查程序中只能靜候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