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67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被 告 陳大坤(殁)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已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