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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小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688號原 告 勝旺好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沛霈被 告 潘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蘇鈺雅(本院卷第21頁)變更為李沛霈(本院卷第99頁),並經李沛霈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勝旺好旺社區苗栗縣○○市○○○街000號11樓住戶,其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帶外來車2台違規停放於社區他人車位,違反勝旺好旺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遂對被告開罰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台3,000元)。嗣經原告將該筆罰款併入109年Q1管理費繳費單通知被告繳納,被告未予繳納,復經寄送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履行,爰依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罰款,併依勝旺好旺社區管理費欠繳管理辦法第4條加收年息10%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10分鐘,被告雖有朋友開2台車停放於他人車位,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要求任意將車輛停放於他人車位時,需負擔懲罰性賠款之規定,故原告裁罰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又原告所開具之勸導單,其上載明「24小時未改善者,依社區規約開罰」,被告接獲保全通知後立即移車,被告顯然未違反該規定,且原告裁罰金額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報備(本院卷第19頁),現任主

任委員為李沛霈(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為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東庄里6鄰昌隆一街368號1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⒉勝旺好旺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

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委會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㈢、社區違規罰金納入管理費帳單中繳納(係於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案修正新增)」(本院卷第42、239頁);又勝旺好旺社區管理費欠繳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欠繳管理費者,管委會得依規約所訂或加收年息10%之利息,逐日計息」(本院卷第33頁)。

⒊原告有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4分以「未按規定停放自己

的車位」、「佔用他人車位」為由,開具違規停車勸導單予被告,並註明「24小時內未改善者,將依社區規約開罰,罰款直接納入管理費帳單」,其後開具違規舉發單予被告,上載時間「108年11月24日11時47分,違反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未按規定停放自己的車位,佔用他人車位,罰款3,000元」(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所開具予被告之109年Q1管理費,其中記載「108/11/24 ,11:47違規停放侵佔他人車位兩次,共開罰6000元整」,並列載「違規罰款6000元」(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有於10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欠繳109年Q1違規罰金6,000 元,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款,若逾期不繳,將依法催討等語(本院卷第53頁),該信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違反原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若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裁罰權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罰金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非屬汽、機車

已劃格位之其他公共空間禁止移作他用(如堆積雜物),緊急避難不在此限,違者經通知後仍不改善者,將以下列開罰,…⑴違規停放汽車將開罰3,000元並報警究責」(本院卷第217頁),則依該規定內容,須①於非屬已劃車格之其他公共空間違規停放汽車,且②經通知後仍不改善者,方得依該規定開罰。然查:

⒈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有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帶

外來車2台停放於他人車位乙情(本院卷第14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1月26日公告中所附照片2張(本院卷第195頁),亦可見該2台車係停放於停車格內,則該處既屬「已劃車格之他人車位」,並非「非屬已劃車格之其他公共空間」,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所

開具之勸導單,已明確記載「24小時內未改善者,將依社區規約開罰」,與上開規定之「經通知後仍不改善者」要件相符,然被告既抗辯其當日接獲保全通知後隨即移車,尚未到24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於開立勸導單後24小時內未改善乙情,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裁罰被告。

㈡綜上,被告既未違反原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6,000元本息,即屬無據,況依不爭執事項⒉,僅欠繳管理費者得請求年息10%之利息,本件既屬罰款之爭執,亦無適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