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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小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745號原 告 林慧如被 告 蔡亞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2個月租金46,000元:㈠違約金1個月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1時17分告知原告,因身體不適,會將像原告承租之房屋打掃乾淨回復原狀,請原告111年5月15日點收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點已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就苗栗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2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又按終止為單方意思表示,且為形成權,查被告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以其告知之終止日生效,意即自110年5月15日,系爭租約即已終止。

2.觀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若被告提前遷移至他處,則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今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照上開約定,則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23,000元為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110年5月16日至110年6月15日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既至110年5月15日終止,為前所認定,系爭租約自該日後已失效,則原告繼續依照系爭租約請求110年5月16日後之租金,自屬無據。

二、水電瓦斯11,607元、房屋因被告承租增加之房屋說增額部分1,960元:

此兩部分之主張,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看予採認。

三、遙控器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註記遙控器云云,惟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整組門置換等語,衡諸一般常情,遙控器3000元,遠超過市價,況被告係因更換系爭房屋整個門而更換,此部分苛責予被告顯然無理由,爰酌減此部分違約金至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存證信函購票證明及照片費用938元:此部分為原告自己提起訴訟所需,難認系爭租約可能請求之費用,應予駁回。

五、回復原狀費用28,600元兩造就回復原狀費用有所爭執,本院職權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工會、並依原告聲請送苗栗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但原告均拒不繳納鑑定費用。是既無專業之鑑定機關得以確認原告所稱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單對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看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房屋經過粉刷,其外觀較承租前更為美觀等節(見本院卷第279、285頁),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房屋為57年7月20日起造,迄今已逾54年,本即已超越使用年限,縱有品質下降,亦係老舊房屋自然而生,實難均歸咎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567元(計算式:23,000+11,607+1,960=36,567元。然因原告尚扣有被告押租金46,000元,被告亦辯稱自押租金扣抵,則46,000元押租金扣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仍有剩餘,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2,317元,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租賃糾紛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