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78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被 告 廖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9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街00號對面空地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而出,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車輛通行,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訴外人陳雪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頂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來,行經隆頂街對面空地旁道路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陳雪箱申請理賠後,原告賠付陳雪箱病房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膳食費用900 元、醫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4,092元、看護費用6,000 元,共計37,392元後,因被告無照駕車肇事,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雪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本院卷第23至35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予以確認(本院卷第4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遲延利息部分依本院卷第87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址,應自同年月2日起算;至被告苗栗縣○○市○○街00號地址依本院卷第89至91頁經註記遷移而退件,故本院卷第41頁對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即難認生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