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842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邱永良被 告 吳文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8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積欠小額付款費用2,0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2,377元,合計4,377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小額付款非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費用,係代償被告其他消費所生之債務,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且被告申請小額付款服務需另外開通,是被告使用門號之加值服務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該筆款項之屬性屬於消費借貸,小額付款屬代收代付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專案補償款為違約金,為獨立發生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之申請書雖為被告簽名,但系爭門號之「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關於本件小額付款抗辯時效消滅,專案補償金沒有主張時效抗辯,只主張合意有瑕疵,專案同意書並非被告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向亞太電信申租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但被告並未依約繳費,迄至102年10月2日止共積欠小額付款2,000元及專案補償金2,377元未付。亞太電信已將上述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已因亞太電信之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就系爭門號之相關債權,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積欠之小額付款額付款2,000元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1.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民法第127條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所提電信費帳單(下稱系爭帳單,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小額付款費用係委(受)託代銷服務之TelePay手機小額付費費用。又原告自陳小額付款服務係另行於網路上申請或於申請門號使用時一併開通之服務,屬於被告使用系爭門號之加值服務所進行小額付款消費,經亞太電信預先與其他網路商家或付費平台協議合作,再由亞太電信提供給被告之代墊款服務,被告使用小額付款服務時,由商家透過系爭門號及簡訊授權,轉向亞太電信請領款項,再由亞太電信將代墊款列入次月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被告收費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亞太電信相關小額付款服務之網頁資料存卷可參。是該小額付款服務係亞太電信對於系爭門號使用者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加值服務,其名稱既為「委(受)託代銷服務」、「TelePay手機小額付費」,顯見上開小額付費服務之法律關係,在亞太電信與用戶之間,係由一方以行動電信設備提供其代銷產品,使他方得以快速付款使用,他方直接以行動電信設備支付款項予亞太電信,足認亞太電信所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亦屬電信服務之商品。與使用行動通信網路系統其他商品,例如通話費、月租費等相同,並經由亞太電信出具電信費用帳單所列各項電信費用明細向被告請求系爭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其他加值服務費用及上開小額消費款項等,則此類債權均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均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小額付費服務為消費借貸、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等語,然依上開說明,難認亞太電信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而亞太電信與被告間既存有電信契約並合意特別約定小額付費服務,即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系爭帳單之最後繳款期限為10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遲至110年7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司促卷第5頁),是被告主張系爭門號之小額消費付款2,000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之專案補償款2,377元是否經兩造合意約定:
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門號之系爭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之真正,乃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專案同意書約定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專案補償款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案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專案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依原告聲請,檢送系爭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之「吳文立」簽名與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申請書、苗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於本件審理筆錄及110年12月13日當庭書寫20次之簽名等文件之字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之「吳文立」筆跡編為編號甲類筆跡,與上開除系爭專案同意書外文件之簽名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利用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695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原告未能就上開鑑定結果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採之處,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案同意書確係被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而申辦,則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亞太電信有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合意,而難以證明亞太電信對被告確有專案補償款2,377元債權之存在,原告自無從以自亞太電信讓與之上開專案補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2,377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7元,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