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81號原 告 沈柏延被 告 張睿宸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本院就「兩造已就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簽立和解書,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加記理由要領。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已就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簽立和解書,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立和解契約人張睿宸(以下簡稱甲方)、沈柏延(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坦承犯案,並與乙方協調兩願息事,成立和解條件如次:一、張瑞宸坦承有將未經意偷拍的裸照使用網路LINE軟體傳送給陳人華;二、任何有關沈柏延的資訊及照片都刪除不做任何保留;三、張睿宸於警方筆錄中坦承犯案,如有不屬實此份和解書無效;四、不再與沈柏延有任何聯繫及聯絡身邊的朋友,以上如有造假願受法律責任。」(卷第59頁)。是綜觀和解書所載條件,除第1 項被告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屬要求被告應做為之義務,與原告無涉,顯見原告並未因和解而就本件刑事案件所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拋棄或捨棄;故縱使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仍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法律上責任。是被告辯解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民事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二)再查,原告為民國00年生,大學畢業,現於峰柏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行銷業務部人員,月薪不固定視業績而定,104至108 年度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38萬7,080 元、35萬3,211 元、41萬9,826 元、39萬4,698 元、41萬5,489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任職於五峰食品行,月薪為3 萬1,000 元,104 至108 年度所得各為46萬2,574 元、51萬8,301 元、52萬4,461 元、39萬9,578 元、11萬3,22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卷第101 至105 、61至71、15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4 至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偷拍之相片僅1 或2 張,且依本件刑事案件調查結果,被告僅將系爭偷拍照片傳予陳人華1 人,於傳送後未久已收回,情節非重,但仍侵犯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造成其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於審理中提出諸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述與訴外人間之互動情節,均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涵蓋之內容,自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應審究者,故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