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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小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839號原 告 陳星廷被 告 李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閱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本件原由陳定宗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定宗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原告為陳星廷(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確認其等真意為:被告應給付變更後原告陳星廷9,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後補充陳述其等真意為:若認變更為陳星廷不合法,則以陳定宗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上開原告之變更係就委任閱卷契約當事人究為陳定宗或陳星廷所為,其餘事實均屬相同,該等事實及其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又符訴訟經濟,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星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幫助詐欺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

決罪刑確定(下稱第79號刑事案件),而該案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其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下稱第83號民事事件),並定110年2月23日開庭。

㈡原告與陳定宗前向被告配偶相約於110年2月4日至被告律師事

務所尋求法律協助,當日未見被告本人,僅由該所助理接洽、收受3,000元諮詢費,該所助理表示:要諮詢需先赴法院閱卷,閱卷費需9,000元。陳定宗於翌日即110年2月5日攜帶9,000元及判決書、起訴書至該所欲繳費時,該所助理又表示:本件閱卷需苗栗、臺中兩地跑,閱卷費需加價2,000元等語,經陳定宗於電話中向被告交涉後,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不加2,000元且會帶原告一起至臺中高分院閱卷,陳定宗遂於當日給付9,000元閱卷費,惟事後均未接獲通知要帶原告一同閱卷。

㈢原告與陳定宗於110年2月19日時考量110年2月23日要開庭,

縱於110年2月19日週五閱卷,亦不及撰寫答辯狀,陳定宗遂於當日電話通知被告配偶不欲諮詢亦不欲閱卷,請求返還閱卷費9,000元,惟遭被告配偶拒絕,該所助理復於110年2月19日下午電話告知原告前往本院閱卷,原告將影印資料交予該所助理時,該所助理復交付臺中高分院之繳費單,經原告自行繳納300元後,該所助理復於110年2月21日將臺中高分院郵寄之光碟交予原告,上開過程與被告所稱將帶原告一同至臺中高分院閱卷乙節並不相符,且被告遲至110年2月9日始聲請閱卷,亦屬遲延,既經原告終止上開契約,依法被告應退還閱卷費。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定宗一同於110年2月4日至事務所諮詢,由陳定宗於110年2月5日代為繳清尾款,被告於110年2月8日以書狀向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聲請閱卷,因委任狀僅有1份,被告遂將該委任狀遞向臺中高分院聲請閱覽全卷,而由原告自行至本院閱卷。復因110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16日為春節期間,法院並未作業,被告遂於110年2月17日由助理電話拜託本院及臺中高分院書記官,方能於110年2月19日下午收到臺中高分院卷證光碟並使原告可至本院閱覽第79號刑事案件卷證。被告受託閱卷之日期及研讀案件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僅5個工作天,並未耽誤時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於110年2月4日(週四)同意委任被告閱卷以利後續諮詢,復於110年2月5日(週五)委由陳定宗交付委任閱卷費9,000元予被告之助理;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週二)向臺中高分院聲請交付第83號民事事件全案電子卷證,經該院於110年2月19日交付光碟1件;㈢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原告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第79號刑事案件卷宗,經承辦書記官於110年2月19日通知原告依法僅得交付筆錄影本,原告遂於當日取得筆錄影本1份;㈣陳定宗曾於110年2月19日上午以電話通知被告配偶,以不欲諮詢不欲閱卷為由請求退還費用;㈤110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16日為春節期間,法院並未作業等情,為原告不爭執,且為被告書狀中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第83號民事事件、第79號刑事案件之卷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委任閱卷契約應含被告取得、閱覽卷證之內容:

按閱卷之目的在於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以利完整之意見陳述進行訴訟攻防;而當事人本可自己向法院聲請閱卷取得證據資料,無需委任律師為之,是依常情,當事人委任律師閱卷,其目的除取得卷證外,尚有希冀律師閱覽知悉卷證資訊,進而諮詢、提供法律意見之意,況本件依原告陳述係為諮詢被告才會依被告要求委任被告閱卷,被告亦於書狀自陳:本來想借此機會拉近彼此關係,因此「特別優待律師費用」(本所律師單純閱卷費8,000元以上看遠近、研讀已經確定案件以提供法律專業意見費用1萬2,000元至2萬元,單純諮詢1小時內3,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兩造對於本件委任閱卷契約之內容尚含研讀卷證,且委任費用有特別優待,未全然照表收費乙節並無爭執,則本件委任閱卷契約應含被告取得、閱覽卷證之內容。

㈡本件委任閱卷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已無信賴,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2.查本件原告、陳定宗前經被告配偶、被告助理聯絡最終委任被告,成立委任閱卷契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其等之委任閱卷契約,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復依三、㈣所示可知,原告已委由陳定宗向被告配偶表示終止契約,由前開成立契約之過程,堪認被告配偶亦有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從而已生終止委任閱卷契約之效力,並無疑義。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委任閱卷契約之履行,有何可歸責之情事,被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是否可歸責,應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有無故意、過失為斷。

2.本件原告主張其終止委任閱卷契約,係因被告延遲且未偕同原告一同至臺中高分院閱卷,即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又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此為律師法第1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所明定。則律師與當事人間雖訂有委任契約,但仍須重視其職務之公共性與獨立性,及專業判斷上之客觀性,是若受任律師在執行委任事項時基於專業上考量,而未完全順從當事人之要求或指示,而其執行並未妨害委任目的之達成者,仍應認受任律師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可歸責性。

3.而司法院為節省使用者至現場影印文件之勞力、時間、交通費等耗費,已推行電子卷證服務,則被告以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之方式取得臺中高分院之卷證,縱未親自或偕同原告至臺中高分院閱卷,並無礙閱卷事務之進行;復依三、㈠至㈢所示,原告110年2月5日週五交付委任閱卷費9,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週二即收受委任閱卷費後之第2個工作日即執行聲請閱卷事宜,客觀上尚難認有何遲延聲請閱卷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處理具有可歸責性。至原告固曾主張其於110年2月19日週五遲未拿到卷證,不及於110年2月22日週一撰寫答辯狀等語,然原告自陳已於110年2月21日拿到光碟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距110年2月23日第83號事件開庭至少尚有1至2日之期間,並非完全不能預做準備或於庭期口頭陳述上訴要旨、請求再給予準備期間;況依三、㈤所示,110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16日為春節期間,法院並未作業,自難將上開期間未能取得卷證之責任強令被告承擔;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關於上開事務之處理結果有何致其受有任何不利之事證,是其主張自不足採。㈣被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比例,請求原告給付之數額以3,000元為適當。

1.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四、㈠所述,本件被告受任執行之事務包含取得、閱覽卷證之內容;再依三、㈡及㈢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臺中高分院聲請閱卷,於110年2月19日取得第83號民事事件電子卷證光碟;而原告前已自陳係於110年2月19日自行付費取得第79號刑事案件筆錄,嗣於110年2月21日拿到上開電子卷證光碟並自行繳費光碟費用300元等情,亦為被告於書狀中不爭執,堪信被告已執行上開事務之處理,原告並已支付依法應支付之規費。

3.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委任閱卷契約之目的、內容及約定報酬為9,000元,及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受任辦理閱卷事宜並向法院聲請、取得第83號民事事件卷證資料之執行程度,而執行方式係以郵寄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光碟之書狀,經臺中高分院以郵寄方式交付光碟,執行過程並無車馬費、複印卷證所需人力、物力及時間等費用之支出;又被告自原告委任、收受費用,直至終止本件委任閱卷契約、交付卷證,均係透過電話聯繫、助理與原告接觸之方式辦理,本身亦未花費相當時間,且係於契約終止當日取得卷證資料,因契約已終止,依常理應無閱覽卷證之動機及時間等情,認被告關於本件得請求之報酬以3,000元為適當,剩餘6,000元部分,即無保有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於6,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閱卷費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