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原 告 陳櫻桃
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聰被 告 黃桂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下稱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櫻桃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土地代書,原告4人前於105年9月8日委任被告處理渠等與訴外人即強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並給付被告委任費用合計42,000元,然被告並未採取任何行動處理上開勞資糾紛,而由原告4人於109年7月17日自行處理完畢,嗣經原告4人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並分別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
(二)原告陳櫻桃復於104年12月28日委任被告處理其與訴外人溫瑞榮間之土地糾紛,並給付委任費用27,000元,惟被告不僅迄未處理,更於105年9月26日向原告陳櫻桃謊稱要進行土地測量,另行向陳櫻桃收取土地測量費用30,000元,嗣經查證根本無土地測量一事,而經原告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並對被告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刑事告訴。
(三)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4人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人所受損害合計42,000元,及原告陳櫻桃所受損害57,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櫻桃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受原告4人委託處理與強森公司之勞資糾紛,被告受委任後,確曾以原告4人名義向主管機關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申請調解及申訴,並經竹科管理局函覆原告4人係自請離職,強森公司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原告陳櫻桃委任被告處理與溫瑞榮間土地糾紛一事,被告確曾於105年間申請空照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赴現場勘測,嗣因共有人意見不合,遂申請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解,正處理調解中。又原告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因前開勞資糾紛及家庭糾紛,誣指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56、357、358、6210、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又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土地代書,原告4人前於105年9月8日委任被告處理渠等與強森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並給付被告委任費用合計42,000元,原告陳櫻桃復於104年12月28日委任被告處理其與溫瑞榮間之土地糾紛,並給付委任費用27,000元,惟被告不僅迄未處理,更於105年9月26日向原告陳櫻桃謊稱要進行土地測量,另行向陳櫻桃收取土地測量費用3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原告控告被告涉嫌背信罪報案三聯單、收據複印件、被告名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4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人所受損害合計42,000元,及陳櫻桃所受損害57,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析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辦理完成勞資糾紛處理之時間為105年9月等節,則此時縱被告因未完成勞資糾紛處理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於此時點即開始起算。然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方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5頁),顯然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5年9月起算,已超過2 年時效後,方提起訴訟,現經被告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縱若原告於105年間尚不知悉被告尚未完成勞資處理糾紛,然觀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4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即已與強森公司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節(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至遲於此時點,已知悉被告未完成其與強森公司之勞資處理糾紛,若因此造成損害,亦於此時點即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由106年11月1日起算2年,至原告11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時,亦已罹於時效,,是縱認被告確有因未完成前開勞資處理糾紛造成原告損害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仍不應准許。
(四)陳櫻桃主張被告處理與溫瑞榮間之土地糾紛及土地測量,被告應於104年及105年就辦理完成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被告與陳櫻桃約定處理土地糾紛及土地測量之完成時間點分別為104年、105年間,則被告縱因未完成土地測量侵害陳櫻桃之權利,其陳櫻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分別自104年、105年間即開始起算,迄至原告11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經被告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櫻桃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000元本息,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