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17號原 告 劉晉瑋被 告 林宥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國111 年1月5日即開庭前一日以其腳不舒服、正在等待病床住院中為由稱不到庭,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觀其所提出照片內容,僅以文字編輯註記「蜂窩性組織炎」,模糊難辨其所攝影像為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則其所稱腳痛乙情是否屬實仍屬可疑,且被告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被告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8,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遺失後,遭有心集團利用,被告同為被害人,被告罹患非特指的復發性抑鬱障礙之情感性精神疾病,身心障礙程度已屬中度,已服藥20餘年,藥物副作用使被告時常陷於記憶力受損(健忘),被告因而習慣將帳戶提款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以免忘記,所有提款卡固定放在小簿子裡,其於109年5月間尚有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悠遊卡功能,之後即無再使用;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欲為屬於網路銀行之系爭帳戶辦理存簿時,經台新銀行行員告知帳戶遭列警示,被告始知系爭帳戶提款卡早已遺失並遭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不知其提款卡已遺失而遭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對於提款卡業已遺失未加注意而未申報遺失尚合於常情,本件並非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主觀認知,不應以臆測、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原告所受損害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所致,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遺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被告係因精神疾病服藥之副作用致記憶力受損20餘年,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對詐欺取財之情節並無預見,非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不能成立幫助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暨原告於109年6月15日18時
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匯款轉帳18,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卷,下稱1074卷,第49頁至第63頁),並有台新銀行110 年5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437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卷,下稱791卷,第199頁至第233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詐害原
告財產之行為,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服藥、因藥物副作用致記憶力受損(健忘),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並舉身心障礙證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之藥袋封面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幸運號碼「1256」、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因為其喜歡2跟6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其熟悉、慣用之數字,並無受其精神疾病影響或記憶力受損、健忘之情事,顯見被告尚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之必要,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因其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縱被告有因長期服藥而有記憶力受損、健忘症狀,仍得採用分別保存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以降低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及存摺置放在一起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
2.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又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致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查系爭帳戶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訴外人林文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林文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9時57分、20時13分、20時1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林文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林文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頁)及前述系爭帳戶明細內容相符。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791卷第199頁至第233頁)可知,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最後一次提領帳戶款項(提領後之帳戶餘額僅存6元)以後,系爭帳戶嗣於109年6月15日遭匯入上開林文智受詐騙款項共89,985元,並旋遭提領一空,復於同日遭匯入上開原告受詐騙款項18,985元,亦遭提領一空。換言之,涉及詐騙原告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提領款項之紀錄,俾確認系爭帳戶是否業經掛失,又是否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即逕使用系爭帳戶供為詐騙工具,是本件所涉詐騙集團在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訛騙原告及林文智時,顯已有必定可以隨意自由支配管領系爭帳戶,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就所指遺失情節報警究辦,足徵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方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因提款卡遺失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云云,洵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其等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等語,應屬有據。
3.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學歷(見791卷第295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又自承曾接聽過詐欺電話,因為懷疑而向郵局查詢,始未受騙等情(見791卷第29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受損云云,然被告自陳有使用玉山銀行悠遊卡及系爭帳戶為網路銀行之雲端帳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或長期服用藥物而與社會脫節;再參以被告自陳曾接聽過詐欺電話,因為懷疑而立即向郵局查詢始未受騙,並陳稱:「我是覺得像我這麼自閉的人,我都知道要打電話詢問了」等語(見791卷第298頁),足見其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或長期服用藥物而影響其對社會發生事實之判斷,其判斷與認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從而,被告率爾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系爭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故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5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